(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葛卫东与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卫东,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16号原告葛卫东,男,1961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黔林,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军,上海赞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卫东与被告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黔林,被告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卫东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国产C级车)》,签合同前,原、被告协商合同价包含人民币5.5万元油卡,在被告销售的“合理”安排下,5.5万元油卡变成3万元油卡、2.5万元保险及维修基金。合同最终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入梅赛德斯-奔驰C200CGI优雅型轿车一台,车辆总价为34.8万元。该合同附件确认合同价包含3万元油卡以及2.5万元保险及维修基金(2.5万元中的9,000元购买第三年的机动车辆保险,1.6万元用作维修基金,等同现金使用)。同日,双方又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C级车)》,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合同价款购车可享受“两年或十万公里免费保养服务”,被告还为原告所购车辆提供“有效期为两年的机动车辆保险”。同年11月9日,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6万元的《免费维修保养服务证》和第三年的商业保险(金额8,917.88元,算作9,000元)。原告见到该服务证后当即提出异议,因该服务证期限记载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且该服务证不能享受优惠折扣活动。被告解释称该期限可以无限期使用,优惠也就是现金95折,维修基金不打折。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安全驾驶培训挑战赛的《协议》,原告遵循了《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又出具了价值1万元的《免费维修保养服务证》,该服务证记载的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格式与上述服务证相同。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认为存在上述一样的问题,被告再次解释如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公司内部有规定,如果奔驰公司回访,原告好评的话被告能奖励至少5,000元维修基金。后原告在电话回访中给了好评,被告只奖励1,500元维修基金,该服务证记载的期限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在2014年6月18日做B类保养时由被告收回了该凭证。至此,原告累计获得被告提供的价值27,500元维修保养服务凭证。但被告此后却出现了以下违反诚信的违约行为:1、《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享有两年或十万公里免费保养服务,因此原告在购车后两年内即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是不可能使用该额度的。2011年11月原告去被告处延长有效期时,被告告知原告要购买保险才能延长,原告加买了第三年的交强险,被告给原告延长至2016年11月。被告购买的保险费9,487.88元远远多于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购买的费用,多收了4,671.73元。这是明显的欺诈行为。2、在调价以前,C200CGI汽车A类保养(小保养)1,476.04元、B类保养(大保养)3,035.82元,现金客户可享受95折,维修基金没有折扣。调价以后,奔驰网站和被告处有公示,A类保养950元、B类保养1,245元。原告在实际结算时,被告却以优惠不能享受为由,仍按调整前价格结算。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名下价值1万元及价值1.6万元《免费维修保养服务证》中的有效期限条款以及不得享受其他优惠的条款无效,即原告可将该额度等同现金使用;2、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尚有27,500元的车辆保养额度,判令被告将其中的1.6万元折成油卡(中国石化油卡)给付原告,并判令被告按银行的贷款利息3,600元(2011年11月至2015年7月,按年息6%计算)赔付原告。其余11,500元在后续保养中,被告应按A类保养价格958元(包含项目为更换机油、机滤、全面车辆检查、基础车辆清洁内外)、B类保养价格1,245元(包含项目为更换机油、机滤、空气滤清器、汽车滤清器、空调滤清器、机油盖密封圈、全面车辆检查、基础车辆清洁内外)以及其他与该车相关的维修零配件和工时收费按现金结算用户的标准结算费用(均使用美孚1号发动机油)。已经做完的两次保养(2014年6月18日的A类和2015年5月30日的B类)均在调价以后发生,被告应按上述价格重新结算,退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也违反双方的约定,双方的约定并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提车后就取得了免费维修保养服务证,当时原告就注意到了服务证上载明不享受其他优惠折扣活动。现被告承认原告的行驶里程很少,同意对有效期进行无限期延长,直至额度使用完毕。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奔驰官网上提供的价格表并非被告作出的价格表,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该优惠活动随时会结束。被告保养存在优惠价格,区分就是现金消费和非现金消费,使用免费保养额度是一直不能享受优惠的。如果原告在保养、维修时使用现金,被告会按优惠价格提供服务。被告不同意对原告已做的保养按现价重新计算后退还差价。为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国产C级车)》及合同附件各一份,主要内容约定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车辆型号为C200CGI优雅型,车辆总价为34.8万元。合同附件中除载明上述内容外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如下合同附加条款:合同价包含价值3万元的油卡及总价2.5万元的保险及维修基金。同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C级车)》一份,确定合同附加条款中载明有原告以合同价款购车可享受如下所约定的项目:A、享受“两年或十万公里保养服务”(以先到者为准),保养服务将遵照奔驰售后部门设定的保养周期及标准,原告只能在被告的维修车间享受免费保养服务;……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上载明价税合计为34.8万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免费维修保养服务证》,该服务证中载明如下内容:“注意事项:1、遗失不补2、此凭证不能同时享受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其它优惠折扣活动3、使用此凭证不开具发票编号:150717-111109车型:C200交车日期:2011-11-9底盘号码:LE4GF4JB1CL150717发动机号码:XXXXXXXXXXXXXX上述车辆将获赠免费维修保养服务,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有效。(详细实施条款见下页)该车辆的维修保养服务将由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提供。”该服务证中经销商名称有被告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名,车主姓名打印为原告。该工作人员另在有效期旁手写注明“延期至2016年11月”并签名确认。另页上载明如下内容:免费维修保养服务实施条款1、本免费维修保养服务总价值为人民币16,000元,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含增值税,不包括保修内容,不开具发票,无维修保养折扣优惠,奔驰中国的保修条件继续有效。车主可在指定的奔驰服务中心用此额度进行所购车辆的保养、维修、精品加装和购买服务。2、该免费额度只限所购车辆使用,不得用于或转让给其他车辆。本额度有效期为两年,自交车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车主可分期多次使用。逾期未使用部分不能继续使用。3、车主只能在所购车辆的经销商处使用,获得上述免费维修保养服务。4、销售车辆的经销商在交车时与车主签定“免费维修服务保养证”。车主使用该额度时,须出示该证,并于消费后由特许服务中心将所消费的额度及剩余可用额度填写在“免费维修服务保养证”相关栏目内,由双方签字确认。5、提供上述服务的特许服务中心在所购车辆使用全部免费服务额度后应回收此“免费维修服务保养证”。6、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由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2011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出具一份金额为1万元、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其余内容与上述服务证无异的《免费维修保养服务证》,该服务证上被告工作人员在期限处手写注明“延期至2016年11月”并签名确认。该服务证中的消费记录中有原告签字确认消费过两次额度,分别为2014年6月18日的1535.82额度及2015年5月30日的1,476.06额度,现剩余额度为6,988.12。另原告获得过被告免费保养额度1,500,已用完。现原、被告对相关事宜产生纠纷,故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国产C级车)》及合同附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C级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免费维修保养服务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关于期限无效的问题,两份《免费维修保养服务证》中均由被告工作人员手写注明将期限延期至2016年11月,且原告亦在实际使用,且被告庭审时亦承诺允许原告将上述额度使用完毕,不设期限,可见期限已由原、被告重新作了约定,故不存在无效问题。关于不得享受其他优惠条款无效的问题,该条款不符合相关法律中合同无效的规定,也没有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关于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尚有27,500元的车辆保养额度,因原告已将4,511.88(1,500+1,535.82+1,476.06)额度使用完毕,现截止2015年5月30日剩余额度为22,988.12,故对已使用完毕的额度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将额度中的1.6万元折成油卡(中国石化油卡)并支付利息及将其余11,500元在后续的保养中被告应按A类保养价格958元、B类保养价格1,245元标准结算费用、并将已做完的两次保养(2014年6月18日的A类和2015年5月30日的B类)按调价后的价格重新结算后退还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葛卫东在被告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有22,988.12的车辆保养额度;二、驳回原告葛卫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计613.50元,由原告葛卫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