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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公司与赵晓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赵晓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开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燕,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东,男,住所浙江省海盐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赵晓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尚斌、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开国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该车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AGUZA28CTP11B001501T)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AGUZA28ZH911B001482L),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2年5月23日14时05分,被告驾驶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梅州市区往东升工业园方向行驶,行驶至S333线83KM+800M梅州市区一品堂红木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钟利然驾驶的粤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利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作出梅市公交(直)认字(2012)第B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利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钟利然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9日出院,同年9月4日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钟利然支付10000元,被告支付93118.30元。2012年10月25日,钟利然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梅江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钟利然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金额合计572039.60元,结合事故方责任比例,扣除已支付部分,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万元,赵晓东赔偿223309.42元,并判令本案原告在50万元��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赵晓东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判决,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钟利然支付11万元,于2013年3月14日向钟利然支付223309.42元。同时,被告就其在事发后向钟利然支付的93118.30元向原告索赔,原告按照社保用药标准核定后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支付理赔款84625.11元。2013年3月钟利然的妻子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钟利然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钟利然于2013年4月18日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护理费用及鉴定费用,该院于2013年8月作出(2013)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由赵晓东及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共计429940元,进而判令本案原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276690.58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53249.42元)由赵晓东赔��。本案原告依法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作出(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针对本案原告的再审申请,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2014)梅中法民一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根据上述判决及裁定,本案原告已向钟利然支付276690.58元。综上,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梅江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共实际赔偿钟利然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均达到了险种类别最高赔偿限额,被告赵晓东收取理赔款84625.11没有法律依据,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84625.11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7日利息10829.78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算),合计95454.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该车在原告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3、梅市公交(直)认字(2012)第B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4、(2012)梅江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及电子转账清单三份,证明2012年10月25日受害人钟利然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经审理认定事发后原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时间:2012年6月6日)、赵晓东支付93118.3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万元,赵晓东赔偿223309.42元,保险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赵晓东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生效判决,本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钟利然支付11万元,于2013年3月14日向钟利然支付223309.42元。5、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工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赵晓东就其在事发后向钟利然支付的93118.30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按照社保用药标准核定后与被告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于2013年3月14日向赵晓东支付理赔款84625.11元。6、(2013)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13���《民事裁定书》、(2014)梅中法民一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电子转让凭证及电子转账清单,证明受害人在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4月18日再次向梅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护理费及鉴定费(钟利然确认(2012)梅江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该院作出(2013)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276690.58元,本案原告依法提起上诉及申诉,但上诉及申诉请求被驳回,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和裁定,保险公司分两笔于2014年7月向钟利然赔付完毕,至此原告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钟利然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钟利然50万元,均达到了险种类别的最高限额,赵晓东收取理赔款84625.11元没有依据。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AGUZA28CTP11B001501T)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AGUZA28ZH911B001482L),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012年5月23日14时05分,被告驾驶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梅州市区往东升工业园方向行驶,行驶至S333线83KM+800M梅州市区一品堂红木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钟利然驾驶的粤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利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作出梅市公交(直)认字(2012)第B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利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钟利然支付10000元,被告支付93118.30元。2012年10月25日,钟利然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梅江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认定钟利然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金额合计572039.60元,结合事故方责任比例,扣除已支付部分,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万元,赵晓东赔偿223309.42元,并判令本案原告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赵晓东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3月5日,原告依据上述判决向钟利然支付交强险11万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钟利然支付223309.42元。嗣后,被告就其在事故发生后向钟利然支付的93118.30元向原告索赔,原告按照社保用药标准核定后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赔款84625.11元。2013年3月,钟利然的妻子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钟利然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4月18日,钟利然向梅州市��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用及鉴定费用,该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认定应由赵晓东及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共计429940元,判令本案原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276690.58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53249.42元)由赵晓东赔偿。本案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因本案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告就此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18日,该院作出(2014)梅中法民一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钟利然支付192065.47元,7月11日支付84625.11元。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庭审中,原告表示最后一笔款项于2014年7月11日赔付,现主张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多收取赔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给付赔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来确定,应相对独立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效性与有关法律法规并不相悖,被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原告亦出具了保险单,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应依约履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已明确约定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原、被告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了钟利然50万元,同时,原告还就被告付给钟利然的93118.30元支付赔款84625.11元。原告所支付的赔款已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而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应由致害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出的赔款84625.11元是正当行使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其诉求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收取了原告的赔款,原告主张从其向第三者支付最后一笔赔款的次日即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返还赔款84625.11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赵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审 判 员  伍尚斌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