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刘双春与管春波、李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春,管春波,李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178号原告刘双春,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刘林安,男,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系原告侄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管春波,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被告李红伟,男,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原告刘双春诉被告管春波、李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春、被告管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春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整,承诺于2015年7月28日归还本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管春波辩称,这笔钱是我借,我承认,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这笔钱。被告李红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管春波从原告刘双春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5年7月28日归还本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李红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至2015年3月29日,未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管春波借原告刘双春款不按约定归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被告管春波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红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管春波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春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双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红伟对被告管春波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红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春波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管春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卜家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