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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王凤萍、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王凤萍,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徐水泉,冯佐宜,肇庆市德庆和盛铁塔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和盛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蒋振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恩,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仲星,该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徐水泉。原审被告徐水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冯佐宜,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审被告肇庆市德庆和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法定代表人徐水泉。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和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徐水泉。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佛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凤萍,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盛世公司)、徐水泉、冯佐宜、肇庆市德庆和盛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和盛公司)、佛山市南海和盛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和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高明盛世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行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日为207324.43元;从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1.76%计算,从2016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年5月20日当天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为该浮动周期适用的罚息利率,对应的利息按相应浮动周期罚息利率计算;2015年5月19日之后对应的利息、罚息按浮动周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肇庆和盛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南海和盛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徐水泉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冯佐宜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中行佛山分行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高明盛世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福田路28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本金2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七、中行佛山分行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高明盛世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福田路28号宿舍、车间、办公楼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本金211424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八、驳回中行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976元,由中行佛山分行负担176元,由高明盛世公司、徐水泉、冯佐宜、肇庆和盛公司、南海和盛公司共同负担72800元。上诉人中行佛山分行上诉提出:徐水泉为高明盛世公司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发生于徐水泉与王凤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由此王凤萍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定王凤萍不需担责有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八项,改判王凤萍对高明盛世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凤萍与各原审被告承担。上诉人中行佛山分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盖有佛山市南海区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徐水泉与王凤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盖章确认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王凤萍与各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王凤萍与徐水泉于2011年10月1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复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中行佛山分行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王凤萍须否对案涉债务担责的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债务是否发生在王凤萍与徐水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本案中确定王凤萍还款责任有无的事实基础与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讼争的该项基础事实,请求权人中行佛山分行应负证明责任。该行二审期间举示的盖有佛山市南海区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反映,王凤萍与徐水泉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复婚,其与中行佛山分行原审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公证书可补强印证。因两人结婚登记的时间早于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缔结时间;加之,王凤萍、徐水泉未出庭抗辩并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发生时其已解除婚姻关系,故可认为,中行佛山分行就其主张的身份关系事实已完成初步举证。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债务属于王凤萍与徐水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前引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借款债务用于高明盛世公司购买热板、角钢,即徐水泉本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对象为高明盛世公司之经营借款,其该项保证行为属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而因系争借款可使高明盛世公司的相关财产性权益增加,故徐水泉作为高明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得以因案涉保证贷款行为而间接受益。在王凤萍、徐水泉未举证证明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王凤萍无实际分享案涉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债权人事先知道其内部约定之情形下,依法应认定该债务属于王凤萍与徐水泉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凤萍亦须与徐水泉对本案保证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因中行佛山分行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而致案件被改判,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中行佛山分行应承担由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中行佛山分行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徐水泉、王凤萍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976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76元,由佛山市高明盛世机电有限公司、徐水泉、王凤萍、冯佐宜、肇庆市德庆和盛铁塔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和盛铁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1.27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区翠莹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