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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申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春兰、王甲润与刘春兰、王甲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申字第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春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甲润(又名王甲)。委托代理人:胡德生,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刘春兰因与被申请人王甲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菏民一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春兰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借是曾某某个人借款,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本院(2014)菏民一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曾某某先后为他人出具借条金额高达400多万元,2010年12月2日曾某某将家庭共有的唯一一套房屋抵押给李东海,足以证明曾某某个人借贷不属于正常的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因此曾某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曾某甲、徐某某、孔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穆某某、徐某甲、董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等证人足以证明曾某某与刘春兰各人过各人的生活,不同吃、不同住、老死不相往来,不存在共同生活。曾某某的个人借款不存在夫妻合意,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有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认定涉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春兰向王甲润借款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借条并非曾某某出具的,一审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甲润提交的四份条据时间跨度长达三年,只借不还,违背生活经验法则,且四份条据中2011年11月12日是出具给“王加”、2013年3月18日是出具给“王甲”,与王甲润没有任何联系,王甲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加”、“王甲”均是其本人,王甲润持有2011年11月12日之前的两份借据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定王甲润为涉案四笔借款的出借人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8年7月刘春兰起诉与曾某某离婚后,后虽撤回了起诉,但双方各过各的生活,之后曾某某的借款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山东省民事审判会议纪要规定曾某某个人举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举债人负责证明,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刘春兰错误,刘春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甲润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春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王甲润借款给曾某某发生在刘春兰与曾某某2008年离婚案件以后。刘春兰申请再审时申请穆某某等人出庭作证,穆某某等人原先均是其邻居,后来由于拆迁没有联系到。穆某某等人出庭证明刘春兰与曾某某经常因为曾某某赌博而吵架,2008年双方离婚案以后刘春兰与曾某某之后就不来往了,曾某某多次借钱用于赌博或做生意,但借钱刘春兰都不知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刘春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王甲润持有涉案借条,足以认定王甲润是涉案借款的权利人,是曾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其与王甲润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曾某某所借款项的时间均发生于其与刘春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他应依法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春兰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其与曾某某夫妻关系不和、曾某某赌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王甲润知道曾某某赌博以及涉案借款是借给曾某某赌博的事实,且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组证人在本案审查时出庭作证不属于法律规定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对刘春兰称涉案借款应为曾某某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春兰称涉案借条非曾某某出具,其提交伙房账目以证明其该主张,王甲润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无法证明该账目是曾某某所为,不能证明借条不是曾某某出具的。法院对涉案借条上“曾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认定是曾某某本人所为,据此法院认定涉案借条是曾某某出具的并无不当。刘春兰的其他申请理由均未举证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春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春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成爱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小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