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申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蓼等与陈黎、黄涛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一达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黎,黄涛,吴江市博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申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陆勇军。委托代理人:张如荣,任该公司清算小组负责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蓼。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一达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经济开发区五方路(友谊村)法定代表人:王蓼。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黎。委托代理人:李志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涛。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博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李良刚。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上元街。法定代表人:黄德元。再审申请人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王蓼、苏州一达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公司”)因与陈黎、黄涛、吴江市博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伦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借款合同》段头与落款部分华伦公司的印章最后四位为8166,而再审申请人备案印章最后四位是8165,因此,涉案《借款合同》系虚假,请求本院依法再审。王蓼、一达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5月15日确有两笔款项转入王蓼银行卡上,但之后上述款项就被转至他人卡上,证明款项已经退回,故王蓼、一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陈黎提交意见称:涉案借款合同中,再审申请人华伦公司所加盖的尾号为8166的印章是其经常对外使用的印章。再审申请人王蓼、一达公司所称的银行卡账户流转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经本院审查查明,根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主文认定,华伦公司在该案借款合同中加盖尾号为8166的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华伦公司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尾号为8166,但该公章未经备案,是伪造的,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根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华伦公司在该案所涉借款合同中同样也加盖了尾号为8166的公章,且已被认定为华伦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华伦公司在本案中关于该公章不是其真实意思的主张难以成立。对于再审申请人王蓼和一达公司称2013年5月15日转入王蓼银行卡上的款项又转至他人账户,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伦公司、一达公司和王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一达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和王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 进审判员 钱 余审判长 孙一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