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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通河县富丽家具装潢商店与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河县富丽家具装潢商店,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通河县富丽家具装潢商店,经营者赵喜祥,住通河县。被告安忠,住通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通河县富丽家具装潢商店诉被告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河县富丽家具装潢商店以被告安忠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河县富丽家具装潢商店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河县富丽家具装潢商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通河县富丽家具装潢商店负担。审判员  陈思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继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