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农商行诉被告祁秀琴、韩先立、刘艳军、季艳春、肖宗庆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781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曹永被告祁秀琴被告韩先立被告刘艳军被告季艳春被告肖宗庆原告农商行诉被告祁秀琴、韩先立、刘艳军、季艳春、肖宗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秀琴、韩先立、刘艳军、季艳春、肖宗庆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祁秀琴2013年3月7日因买羊在我行道坝子支行借贷款50000.00元,约定在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由被告韩先立、刘艳军、季艳春、肖宗庆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贷款逾期后,此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重新做了贷款手续,借款金额50000.00元,结欠本息合计68375.7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祁秀琴、韩先立、刘艳军、季艳春、肖宗庆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祁秀琴因买羊需向原告借款,祁秀琴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约定在2013年10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由被告韩先立、刘艳军、季艳春、肖宗庆为祁秀琴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借款逾期后2014年4月26日被告祁秀琴与原告重新做了借贷手续,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0.733‰;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逾期后的利率按月息10.733‰加上浮40%计收罚息。被告祁秀琴与原告重新更换借据后,仍然由被告韩先立、刘艳军、季艳春、肖宗庆为祁秀琴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并于2014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祁秀琴向原告递交了借款承诺书,同时保证人韩先立、刘艳军、季艳春、肖宗庆向原告提交了保证人担保承诺书。上述借款手续履行完毕后,被告祁秀琴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被告将所借50000.00元偿还前笔借款本金后,下欠利息9023.68元未予偿还。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先后所欠利息18375.70元,同时支付至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3号保证合同书一份(复印件);4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保证人及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复印件)5号借款借据两张(复印件);6号贷款利息计算表(原件)被告祁秀琴、韩先立、刘艳军、季艳春、肖宗庆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祁秀琴于2013年3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韩先立、刘艳军、季艳春、肖宗庆提供担保。祁秀琴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祁秀琴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本息。2014年4月26日经祁秀琴与原告协商,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0日。仍由被告祁秀琴、韩先立、刘艳军、季艳春、肖宗庆为其借款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已进行了书面约定。被告祁秀琴向原告借款后偿还上笔借款本金50000.00元,下欠利息一直未有偿还。第二笔借款到期后仍然没有偿还,被告先后两次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祁秀琴、韩先立、刘艳军、季艳春、肖宗庆为祁秀琴向原告借款担保,借款逾期后祁秀琴未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2015年8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18375.70元,及后期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韩先立、刘艳军、季艳春、肖宗庆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284.00元,减半收取642.00元,由被告祁秀琴、韩先立、刘艳军、季艳春、肖宗庆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