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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叶军与吴卫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吴卫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039号原告叶军。被告吴卫军。原告叶军与被告吴卫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英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被告吴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出资人,投资设立了苏州道至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至格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经出资人共同协商,原告退出公司并将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出资款112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0月30日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赔偿原告出资款分两笔支付,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62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然被告没有按约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也没有按约支付第二笔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出资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涉案证据为:1、道至格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有原、被告签名,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就退股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2、《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孙善祥及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孙善祥同意退出公司,被告应支付原告及孙善祥出资款共计112000元。3、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在2014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62000元,其中12000元是现金。4、物品清单两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带人胁迫原告交出清单上的东西,双方在派出所达成了有关物品归还的协议。5、证人孙善祥证言,证明《说明书》签订时不存在胁迫被告的情况以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是50000元。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孙善祥作为协议的签订人不能作为证人,协议签订时被告确有受到胁迫。被告吴卫军辩称,认可原告及孙善祥退股,但不认可转让的价款,其因受到包括原告的胁迫才签订了《说明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的涉案证据为:1、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显示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利用公司公章及银行资料从公司账户支取5000元交付给某广告公司,证明公司的银行资料掌握在原告处,原告利用公司的银行资料胁迫被告同意退股事宜。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2014年10月11日支取5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项的支取被告是知晓的,且经过了道至格公司其他人员的同意,原告不存在胁迫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人孙善祥证言中有关退股款112000元在原告和孙善祥之间的分配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孙善祥签订《说明书》一份,载明“经会议讨论,苏州道至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位出资人退出公司,法人吴卫军赔偿二位出资人共计112000元,62000元在2014年10月15日交付给出资人,其余50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在2014年10月30日出资人办理一切手续”。原告、被告及孙善祥均在《说明书》上签字。原告、孙善祥共同确认,被告应支付的112000元股权转让款中,孙善祥应分得12000元,原告应分得1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2000元,原告将其中的12000元交给孙善祥。剩余5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未在约定的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道至格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成立,有三名登记股东,分别为吴卫军、叶军、孙善祥。以上证据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孙善祥签订的《说明书》包含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的价款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限要求,应视为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被告及孙善祥在《说明书》上签字后理应全面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剩余的50000元股权转让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签订《协议书》时受到原告的胁迫,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军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及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吴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程英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