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召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与舞阳县舞泉第四粮库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法定代表人李生才,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金、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阳县舞泉第四粮库。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单位主任。原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以下简称漯河直属库)与被告舞阳县舞泉第四粮库(以下简称舞泉四库)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李夏、被告舞泉四库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代收代储粮食,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粮食收购款,被告完成收购任务。2014年8月份原告完成辖区粮库清库核查后发现,被告库存粮食已出库完毕,出库后政策性粮食亏库284930公斤,政策性粮拍卖价每吨2240元,总价638243.2元,亏库系被告私自将库存粮食变卖造成,得知这一情况后,原告及时暂扣应支付给被告的粮食保管费及被告缴纳的保证金523720元,折抵后原告实际损失114523.2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危及国家粮食安全,故诉求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亏库款64378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舞泉四库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粮食亏库款数属实,亏库原因不属实,少的吨数是粮食自然损耗,204仓库就是现在的原告把粮食封库了,钥匙是他们拿着的,他们贴着封条,被告没有私自变卖;2、原告也欠被告钱,被告也欠原告钱,被告多次找原告去算账,他们不给被告算说他们忙,被告想通过算账,看看到底是欠了多少钱。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证据一、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及收购小麦汇总表,用以证明1、双方存在国家粮食保管关系,2、合同第五条规定粮食保管期间发生的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及由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汇总表说明保管粮食的总量;证据二、保管粮食的入库单凭证,用以证明:委托乙方保管的粮食已全部入库;证据三、保管粮食的出库单凭证,用以证明:1、出库粮食数量;证据四、亏库确认单,用以证明:根据入库数量减去出库数量,出库后政策性粮食亏284930公斤,其负责人李军签字确认;证据五、河南中储粮舞阳直属库情况说明和2013年最低收购价成交合同表,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6日舞阳县舞泉第四粮库该保管合同项下政策粮出库成交价每吨2240元,出库后政策性粮食亏库284930公斤,政策性粮拍卖价每吨2240元,总价638243.2元,亏库系被告私自将库存粮食变卖造成,得知这一情况后,原告及时暂扣应支付给被告的粮食保管费及被告缴纳的保证金523720元,折抵后原告实际损失114523.2元。被告舞泉四库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舞泉四库没有证据提交。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代收代储粮食5796吨,被告按期完成收购任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损失及损耗处理,粮食保管期间发生的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发生保险理赔范围内粮食损失时,乙方要及时向甲方报告,并协助做好保险理赔工作。2014年8月份经核查,发现亏库284930公斤。根据2013年10月16日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销售成交合同表(338)批显示该批小麦成交价格为2240元/吨,以此计算亏库粮食总价值是638243.20元。原告采取措施扣减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和粮食保管费523720元,折算后原告实际损失114523.20元(638243.20元-52372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军在舞阳辖区2010年托市粮拍卖出库、集并、亏库、扫尾确认单上签字认可亏库数量。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原告诉称亏库原因是被告私自出库,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庭审时辩称原告所称损失是自然损耗造成的损失,同时应当扣减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保管费,但是庭审时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或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被告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损失及损耗处理,粮食保管期间发生的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发生保险理赔范围内粮食损失时,乙方要及时向甲方报告,并协助做好保险理赔工作。根据该约定,自然损耗以及因乙方即被告保管期间的损失由乙方负担,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因仓储、管理、自然损耗等因素造成的亏库损失,由于双方对亏库损失的价值为638243.20元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亏库款638243.20元,由于原告已经扣除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与粮食保管费共52372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14523.20元(638243.20元-523720元)。被告辩称因自然损耗等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扣除,但是庭审时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因自然损耗、管理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即本案的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舞阳县舞泉第四粮库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损失114523.20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舞阳县舞泉第四粮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于胜华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二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