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丙信诉被告李天明、李定生一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丙信,李天明,李定生,段平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杨丙信,男,193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天明,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富民县人。被告:李定生,男,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富民县人。第三人:段平珍,女,194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原告杨丙信诉被告李天明、李定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段平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丙信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明、李定生及第三人段平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丙信诉称:原告杨丙信于2004年1月12日起将位于昆沙路581号大门内厂房及场地等租给两被告李天明、李定生使用,该合同于2011年4月19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判决书生效后,两被告搬空了位于昆明市昆沙路571号厂房内机器设备,但是位于581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一直没有搬走,也没有支付相应的租金,经过多次协商,仍然没有任何结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堆放于昆沙路581号大门内物品的所有机器设备搬走,并清理场地;2、判令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搬走所有机器设备之日止的租金。庭审中原告杨丙信向本院明确表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清空场地并归还给原告。被告李天明、李定生及第三人段平珍无答辩。原告杨丙信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合同书。2、照片。3、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天明、李定生及第三人段平珍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两被告及第三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杨丙信所提交的全部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月12日,段平珍、杨丙信共同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李天明、李定生(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租用昆沙路571、581号内厂房协议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昆沙路571、581号内厂房及整体场地租给乙方举办公司使用。租期自2004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前10年租金每年60000元,后4年租金每年66000元。合同还对租金的交付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每年租金60000元分别支付给段平珍、杨丙信每家每年30000元。另查明,本院(2010)五法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4年1月12日《租用昆沙路571、581号内厂房协议合同书》无效。(2011)昆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的2014年1月12日《租用昆沙路571、581号内厂房协议合同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昆沙路581号内场地清空并交还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承租方仍应支付占用租赁物的使用费,故本院参照双方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由被告李天明、李定生向原告杨丙信支付自2011年4月19日至实际腾还场地之日止的使用费(2014年1月31日前按每年30000元的标准计算,2014年2月1日后按每年33000元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明、李定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昆沙路581号内场地清空并交还给原告杨丙信。二、被告李天明、李定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丙信支付自2011年4月19日至实际腾还场地之日止的使用费(2014年1月31日前按每年30000元的标准计算,2014年2月1日后按每年33000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由被告李天明、李定生承担人民币1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敏霞审 判 员 吕 刚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