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常坠与周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698号原告常坠。委托代理人陈连兵。委托代理人李冬俭。被告周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委托代理人葛玉艳。被告连云港市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顺。原告常坠与被告周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连云港市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驾驶员培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俭、被告周顺、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艳、被告平安驾驶员培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坠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骑电动车行驶在朝阳路与科苑路时与被告周顺驾驶的苏G×××××学教练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半个月。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616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316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发生事故时我驾驶被告平安驾驶员培训公司的车辆接送学员到车管所考试,我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经过交警部门,对原告提供的运费发票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数额原告计算错误,其中费用清单中存在医保乙类药物,只赔付80%,其中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与事故无关,不予赔付,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损失主张过高,原告提供的运费发票不能作为一个人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修理费应提供电动车损失的相关照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已超出治疗期限,未实际发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苏G×××××学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驾驶员培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经过交警部门,对原告提供的运费发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8时56分,被告周顺驾驶苏G×××××学轿车沿朝阳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时该车右前侧与沿科苑路由南向北原告常坠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常坠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常坠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连云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7567.46元。2015年8月6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常坠发生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左侧第7肋骨裂隙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需补给其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壹仟伍佰元。2、被鉴定人常坠的休息(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另查明,苏G×××××学车辆车主系被告平安驾驶员培训公司,被告周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事故时,被告周顺驾驶车辆接送学员考试,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常坠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暂住证及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G×××××学车辆车主系被告平安驾驶员培训公司,被告周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事故时,被告周顺驾驶车辆接送学员考试,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周顺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平安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常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567.4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计算30日,每天按20元,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为42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损失为9272.22元(56406÷365天×60);5、护理费,计算15日,原告主张141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康复治疗费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修理费400元,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2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2369.6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082.22元,剩余1287.4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应赔偿原告常坠22369.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坠各项赔偿款22369.68元;二、驳回原告常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常坠负担425元,被告连云港市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4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市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俊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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