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叶华忠与张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忠,张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83号原告:叶华忠,男,汉族,1983年09月0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张国明,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叶华忠与被告张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叶华忠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好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日被告张国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上述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亦未支付过利息。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偿借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原告有杈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履行利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曰起计算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张国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日被告张国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5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张国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贷款人叶华忠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原告叶华忠在贷款人处签名,被告张国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时间2012年12月1日。庭审时,原告称:2012年11月2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9万元。2012年11月25日,拿到现金33万元的工程款,当日就拿给被告50万元。落款为12月1日,是为了好记和便于计算利息。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华忠返还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华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由被告张国明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雄代理审判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思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