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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厚明与贵州贵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金永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明,贵州贵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金永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1538号原告周厚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泽凤,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辉,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贵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坝镇二合村。法定代表人孙岳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贵州金永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赤高速仁怀市收费站办公大楼前正大门左侧一楼。法定代表人胡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毛,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贵州金永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原告周厚明诉被告贵州贵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平煤业公司”)、贵州金永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泰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运淋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骆运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仲科、龚学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凤、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泰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芬、王永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平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厚明诉称,被告贵平煤业公司因煤矿生产需要进行井下掘井施工,原告与其就具体施工事宜达成口头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进行了硐室掘进、运输巷掘进、钻场掘进、瓦斯钻孔等挖掘施工,并按约定完成施工。嗣后,贵平煤业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贵平煤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88,81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拒,贵平煤业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欠款。2014年底,被告金永泰投资公司对被告贵平煤业公司进行了整合收购,现已将贵平煤业公司并购,2015年3月1日贵平煤业公司出具委托金永泰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予原告的委托书,但金永泰公司至今未清偿欠款。原告认为,被告贵平煤业公司把其井下掘进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被告贵平煤业公司验收结算,贵平煤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88,810.00元,贵平煤业公司拒不清偿欠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永泰投资公司收购贵平煤业公司后应就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8,8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平煤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永泰投资公司辩称,如原告诉请偿还的工程欠款真实存在,答辩人依法也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有三点:一、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贵平煤业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贵平煤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答辩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两家公司均属独立法人,各自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贵平煤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贵平煤业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当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贵平煤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公民和法人的义务均来自两方面,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约定,二是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答辩人对本案原告依法不负有任何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此外,原告诉请其支付工程款,除了一张欠条以外,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没有提交承揽合同、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来证明双方具有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因为原告在提起诉讼的时候,贵平公司的股东已将其全部的股份转让给金永泰煤矿公司,非常时期,仅凭一张欠条,不能证实双方具有承揽关系,因此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综述,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月,被告贵平煤业公司因煤矿生产需要进行井下掘进施工,原告与其就具体施工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为其进行了硐室掘进、运输巷掘进、钻场掘进、瓦斯钻孔等挖掘施工并完工后。2013年6月26日,贵平煤业公司员工徐明德与周厚明进行验收结算,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施工内容及结算金额为:“1121回风巷49.7米、钻场掘进3.5米、临时避难硐室掘进3.3米,计56.5米×3300元=186450元;1121运输巷累计进尺46.5米、钻场掘进3.6米、临时避难硐室掘进3.6米,计53.7米×3300元=177210元;1121运输巷临时水窝3.24m=3000元;1121运输巷叉道扩帮6.6米×1.2米×2米=5000元;4、5月份杂工、瓦斯钻孔计37160元;合计408820元,肆拾万另捌仟捌佰贰拾元正”。2013年7月20日,贵平煤业公司财务部会计陈法长又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单,载明徐明德经手结算单工程款为408820元,应扣款为20010元,贵平煤业公司应支付领款人周厚明2013年1月至5月底工程款388,810.00元。2013年7月21日,贵平煤业公司会计陈法长向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周厚明2013年1月至5月31日工程款为388,810.00元,原告到贵平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岳山处签字确认后领款,2014年6月30日贵平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岳山签字表示同意支付。另外该报销单上还补写载明请金永泰集团公司先代付贰拾万元正内容,后原告催收贵平煤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原告认为,2014年底,被告金永泰投资公司对被告贵平煤业公司进行了整合收购,现已将贵平煤业公司并购,2015年3月1日贵平煤业公司出具委托金永泰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予原告的委托书,但金永泰公司至今未清偿欠款,故其诉来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贵平煤业公司股东孙岳山、詹相、姜存旭三人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约定:“1、与会股东一致同意将所持贵平煤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贵州金永泰矿业投资公司,其中孙岳山所持40%的股权作价5120万元,詹相所持30%的股权作价3840万元,姜存旭所持30%的股权作价3840万元,与会股东相互都明确表示放弃各自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同日,孙岳山、詹相、姜存旭三人(简称甲方)又共同与金永泰投资公司(简称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一致同意将其持有的贵州贵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其中孙岳山持有40%的股权作价5120万元,詹相持有30%的股权作价3840万元,姜存旭持有30%的股权作价3840万元)全部作价128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出让该股权。……十四、本合同经各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2014年6月10日,贵平煤业公司(简称甲方)与金永泰投资公司(简称乙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于2014年6月10日将仁怀市茅坝镇贵平煤矿采矿权以整体出售方式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亿贰仟捌佰万元(小写:¥12800万元)。转让后,乙方占有该矿权的100%。转让金包含乙方所应承担的本合项下的全部责任、风险和义务。包含甲方配合办理采矿权、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费用”。该《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意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甲方支付上述采矿权成交金额。……(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四期支付:(1)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甲方1200万元定金。由甲方用于贵平煤业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等其他先期债务;(2)在甲方保证银行征信系统不影响贷款的前提下,乙方必须向甲方保证向银行申请贷款6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到位后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转让款5300万元,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利息全部由乙方承担;(3)乙方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甲方3740万元转让款;(4)余款2560万元转让金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遵义分行营业部。甲方账户名称:孙岳山。甲方账号:622845119000953611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结算单、费用报销单、结算清单及原告申请本院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调取的金永泰投资公司申请变更仁怀市茅坝镇贵平煤矿采矿权人名称及采矿权名称批复通知文件材料,被告金永泰投资公司提供的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权转让合同及贵平煤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厚明为被告贵平煤业公司煤矿矿井进行掘进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贵平煤业公司对周厚明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原告提供了结算清单、结算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综合印证,且对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已经贵平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金永泰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承揽合同、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来证明双方具有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双方具有承揽关系,因此对双方承揽工程的真实性持异议,且孙岳山签字后没有公司签章,不应认可该工程事实及工程款数额,但金永泰投资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孙岳山的签字确认行为非代表公司的行为,故金永泰投资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为贵平煤业公司煤矿矿井进行掘进施工的行为构成承揽合同关系,非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并经验收、结算后,贵平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岳山签字确认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88,810.0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周厚明与贵平煤业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时间不明确,原告催收后应给贵平煤业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从起诉至今,已给予了被告贵平煤业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其未仍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贵平煤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88,81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由金永泰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永泰投资公司已(兼并)吸收合并贵平煤业公司及作为贵平煤业公司股东的金永泰投资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贵平煤业公司委托金永泰投资公司付款行为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金永泰投资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结合贵平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岳山对该工程款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的事实及双方未约定履行时间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金永泰投资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贵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周厚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8,81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2.00元,由被告贵州贵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骆运淋人民陪审员  黄仲科人民陪审员  龚学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启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