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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吕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涂好成与被告杨峰、兰苹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好成,兰苹西,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292号原告涂好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白凤秀,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苹西,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委托代理人姜慧,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原告涂好成与被告杨峰、兰苹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凤秀,被告兰苹西委托代理人姜慧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杨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好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峰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杨峰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分两次(一次借款五万元、一次借款三万元)借款共计捌万元,并约定月息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偿并以关闭手机、避而不见的方式进行逃避。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归还任何欠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诚信履行清偿义务,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当承担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八万元及利息。被告兰苹西辩称:一、从杨峰两笔借条中的债权人的名称看,不能体现原告就是债权人,兰苹西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二、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就名存实亡,不相往来,杨峰个人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尤其二被告共同偿还,而应当由其个人归还;三、被告杨峰已经偿还了3万元,原告手中的欠条系因为没有及时收回。被告杨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涂好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杨峰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二、照片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也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三、户籍存根,拟证明原、被告没有离婚,债务系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兰苹西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具有异议,借条上显示的债权人的名称与原告的名称不一致,无法表明原告就是债权人,再次被告已经还款3万元,原告手中的借条只是被告没有收回,被告兰苹西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上的时间是可以修改的,且仅有照片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兰苹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为: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其作为借条这一债权凭证的持有人,被告未提供反正表明原告并非债权人,对该两封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表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本院已查明二被告并未离婚,本院对该��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峰与被告兰苹西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杨峰向原告涂好成借款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涂总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利息未付。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杨峰再次向原告涂好成借款3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涂总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元),到2015年3月底付清。”此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两份借条上的落款签名均为杨峰。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杨峰要其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涂好成与被告杨峰之间的借款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在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告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就原告向被告出借的30000元借款,因借条上已经载明借款期至2015年3月底届满,合同到期后,被告杨峰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杨峰支付3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合同期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就合同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期满后,因被告杨峰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与被告杨峰之间的50000元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就利息部分,借条上载明“利息未付”,但未明确表明利息的利率或计算方法,故利息约定不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合同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向被告杨峰催要借款后,被告杨峰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对其请求杨峰偿还50000元本金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500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向被告杨峰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其起诉的行为已经表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以该时间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被告兰苹西辩称的已经偿还3万元债务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向原告涂好成偿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息计算方法:3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5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上述两笔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兰苹西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杨峰、兰苹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延期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涂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峰、兰苹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放军代理审判员  吕雪强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雅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