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与罗脚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罗脚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吉水支行)。法定代表人吴剑如,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小云,该行职工,全权代理。被告罗脚苟,男,汉族,住吉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水支行诉被告罗脚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声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水支行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郭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脚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水支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罗脚苟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取得该款项,但还款不主动及时,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罗脚苟进行催收,至今未归还本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脚苟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839.79元,利息5108.97元;逾期透支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脚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罗脚苟在中国农业银行吉水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取款,但被告取款后未及时偿还。之后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罗脚苟进行催收,但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脚苟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839.79元,利息5108.97元(截止2015年9月8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办卡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脚苟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应按办卡合约如期归还。逾期还款或拒不还款,均应承担归还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罗脚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脚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水支行透支借款本金2839.79元及利息5108.97元。其中透支借款本金2839.79元,从2015年9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脚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声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