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执民字第4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红昌门业经营部与永康市园林剪刀厂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红昌门业经营部,永康市园林剪刀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4624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红昌门业经营部。经营者:李小光。被执行人:永康市园林剪刀厂。负责人:杜子兰。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红昌门业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永康市园林剪刀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以上情况,本案本次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462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李昌林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军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