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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同昌纸品有限公司与张太杭、广州市花都区合和印刷厂、张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同昌纸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合和印刷厂,张太杭,张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广州市同昌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雯,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合和印刷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州市花都区。被告:张太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张鹏飞,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职员。原告广州市同昌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昌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合和印刷厂(以下简称合和印刷厂)、张太杭、张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同昌纸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健欢、黄海雯,被告合和印刷厂、张太杭、张鹏飞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张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同昌纸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健欢到庭参���了诉讼。被告合和印刷厂、张太杭、张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合和印刷厂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4月26日起向被告合和印刷厂销售瓦楞纸板,双方一直合作无间,但至今被告合和印刷厂拖欠原告2012年5月货款30013.9元,2012年6月货款14139元,2012年7月货款6048元,共计50200.9元,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对原告的经营造成较大影响,被告合和印刷厂是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张太杭、张鹏飞,依法应对被告合和印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合和印刷厂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0200.9元及逾期利息(以50200.9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判令被告张太杭、张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共合计:60381.64元。被告合和印刷厂、张太杭、张鹏飞辩称:答辩人自收到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认为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及部分货款不具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对原告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首先,从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为月结30天,另外结合送货单和月结单可以证实双方是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而上述买卖关系都是发生在2012年5月、6月、7月三个月产生的货款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最迟应在2014年8月前向法院行使其诉讼权利。同时双方对此也没任何新的还款约定,可以认定从2012年5月、6月、7月三个月所产生的货款90200.9元已过诉讼时效,对超过诉讼时效才主张诉权依法不应支持。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表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货款,实际尚欠892.9元的差额,加上原告起诉材料月结单所确认己付款项。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50200.9元货款的事实,而对余额892.9元货款也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HH002l20524001;HH002120507001;HH002120524002;HH00212070l001)号和杨某签收部分货款不是答辩人所签收,无法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其数额夸大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答辩人就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HH002l2052400l;HH002120507001;HH002120524002;HH002120701001)签名来看,其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涉及金额12114元、1372.8元、5616元、6048元送货单没有答辩人的任何签字和盖章,以及杨某签收的8张送货单涉及金额共23707.2元,无法证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业务关系和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事实上经答辩人确认的送货单有9张涉及金额40892.9元,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货款,对原告主张50200.9元货款答辩人不予确认。为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存在事实不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按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交易额超过10万以上的,超过部份才能计算滞纳金。在双方没有具体进行结算和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公正、公正的判决,以上答辩意见请贵院给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合和印刷厂是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张鹏飞、张太杭。2011年4月26日,同昌公司与合和印刷厂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同昌公司向合和印刷厂销售瓦楞纸板,其中第四条约定:“1、以月度发生总额作为每期结算金额,分月结算,月结30天;2、乙方付款非即结即付时,甲方给予乙方每月的信用额度为壹拾万元;乙方每月定货数量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需即时清付。否则超过部分视同拖延付款。3、乙方必须以现金,现金支票或转账票在约定期限前支付货款。如乙方拖延付款超过十天,甲方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按天从到期日起收滞纳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乙方偿付欠款项,以先支付滞纳金,后支付货款为偿付顺序。4、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必须开具盖有甲方财务专用章和收款经手人签名的收据,乙方应以前述收据为付款凭证。”合和印刷厂因协助办理税务登记的需要���向同昌公司出具了其公章、财务专用章样本,以及合和印刷厂张太杭、员工杨某等三人签名样本。合同签订后,同昌公司开始向合和印刷厂供货,合和印刷厂也根据双方结算情况陆续支付货款给同昌公司,最后一期支付货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最近一笔货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但2012年5月至7月货款共计50200.9元拖欠至今未支付。同昌公司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同昌公司与合和印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同昌公司已交付货物给合和印刷厂,合和印刷厂理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支付货款给同昌公司,但其所欠货款50200.9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同昌公司要求合和印刷厂支付货款50200.9元及计付利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三被告抗辩同昌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诉权。据已查明的事实,至2014年8月合和印刷厂仍有支付货款,即使三被告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合和印刷厂通过其���下银行账户转账给同昌公司的最近一笔转账记录时间也是在201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诉讼时效因合和印刷厂部分履行的行为而在2014年发生了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时效并未超过两年期限,故其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物签收的问题。虽然三被告抗辩称除了张太杭签收的收货单之外,其他人签收的收货单一概不认。但其抗辩理由仍不能成立。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指定仅有张太杭能够代表合和印刷厂签收货物,其他员工均不能签收货物;其次,在没有相反声明的情况下,合和印刷厂预留给同昌公司的印鉴、签名样本,即是同昌公司用来识别签收人能否有资格代表企业签收货物的证据,其中杨某已多次代企业签收货物,并且这部分货物的货款合和印刷厂已经支付,表明企业是认可其签收货物的。综上,对三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太杭、张鹏飞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和印刷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张太杭、张鹏飞作为该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同昌公��主张张太杭、张鹏飞对涉案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和印刷厂、张太杭、张鹏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合和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同昌纸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020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张太杭、张鹏飞对广州市花都区合和印刷厂拖欠的上述全部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合和印刷厂、张太杭、张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书记员  邹洁文莫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