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孙某,女,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巩某,男,1986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份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婚姻不忠,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正月份外出,分局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巩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巩某于2010年5月份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巩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共同子女,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因琐事发生吵闹,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宗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