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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付淑芹与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淑芹,公主岭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付淑芹,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曾德君,男,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禹祁,男,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林子奇,院长。委托代理人田春光,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邹璋宁,男,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淑芹与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淑芹以及委托代理人曾德君、王禹祁、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田春光、邹璋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淑芹诉称,其于2013年6月11日在被告处进行全子宫切除术、阴道前后壁修补术,手术过程中导致原告膀胱损伤。后为治疗此病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前往北京华信医院就诊,行留置输尿管支架管术,又于2014年3月27日行“DJ管拔除术”。因膀胱修补术后15个月,发现切口旁可复性包块8月,于2014年9月17日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进行治疗,解决泌尿系梗阻再行切口疝手术。2014年10月21日,原告因发现右肾积水、右输尿管盆段异常,再次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进行治疗。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原告向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中显示“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在手术过程中由于手术操作不当,造成付淑芹膀胱破裂,为医源性损伤,故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100%”。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在手术过程中的过错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的损失。其错误的诊疗行为致使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极大的伤害,增加其生存成本及生存风险,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医疗费共计44170.65元(已扣除中心医院垫付5万元)包括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2738.2元,北京华信医院医疗费共计21059.34元,北京朝阳医院医疗费共计57406.95元,吉大一院医疗费共计1129.19元,吉林国文医院医疗费共计946.97元,医药费票具共计686元,吉林国文医院、吉大二院检查费204元);立案后陶家屯卫生院共计39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每天100元,共住院114天,其中中心医院51天,北京华信共计29天,朝阳医院共计34天;3、伤残赔偿金49226.86元,城镇标准,每年22274.6元,17年,伤残系数13%;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护理费48865.5元,108.59元每天,护理期限450日(鉴定);6、营养费10000元;7、交通费6500元;8、复印费114.4元;9、杜某住宿费500元,2天,北京,一个有票240,一个没票260;10、鉴定费9300元;11、律师费12000元。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原发病的治疗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第一次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该是37866.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为3000元;医保审批表无法证明本次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北京朝阳医院医药费票据8张是正规票据,其它为白条,无法确定白条的真实性以及产生的数额;律师费过高;鉴定费被告不承担;交通费票据连号,形成日期无法证明,火车票信息显示的目的地、出发地无法确定关联性;复印费票据只有一张为正规发票;住宿费票据为白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7月26日,原告因尿频、尿不净入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阴道前后壁脱垂二度、子宫脱垂一度、会阴陈旧性裂伤、宫颈炎,于6月11日行阴式全子宫切除术、阴道前后壁修补术,术中导致膀胱损伤,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2738.2元。2013年9月6日—9月18日前往北京华信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右输尿管狭窄伴右肾积水,支付医疗费共计15753.7元。2014年3月25日—4月11日,前往北京华信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右输尿管狭窄支架,泌尿系统感染,支付医疗费共计5305.64元。2014年9月17日—9月26日,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主要诊断为腹壁疝(切口疝),支付医疗费共计5190.03元。2014年10月21日—11月15日,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1806.49元。2013年8月13日吉林国文医院,诊疗费117元。2014年1月17日吉林国文医院,医药费共计792.97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复查,挂号费、医药费产生共计410.43元。2014年12月30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复查,挂号费、医药费共计259.66元。2015年2月16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复查,挂号费、医药费共计869.53元。2015年3月18日吉林国文医院,挂话费、化验费共计37元。2015年5月吉林国文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费用204元。医保定点药店药费共计686元。起诉前,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已经垫付医药费5万元。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66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不良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原告此次病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450日;营养费评定为1万元。原告起诉前,经原告方个人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6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不良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原告此次病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医疗过错延长法人护理期限约需十个月;营养费约需1万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300元。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付淑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公主岭市中心医院病例1册、北京华信医院病例2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病例2册、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64号鉴定意见书及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66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及医保审批表一张(共计22373.35元)、北京朝阳医院医药费票据10张、北京华信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国文医院票据6张、省医保定点药房票据16张、吉大一院的门诊费票据5张、陶家屯镇卫生院以及国文医院医疗费票据各2张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付淑芹在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处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原告不良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故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按照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医疗费共计44170.65元(已扣除被告预先垫付的5万元),以票据为准。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膀胱破裂、右输尿管狭窄、腹部切口疝等不良后果均系被告医疗过错造成,被告对原告此次损伤参与度为完全责任,原告此次病情系被告过错导致延误治疗,应该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51天;自2013年9月6日至9月18日,在北京华信医院住院12天;自2014年3月25日至4月11日在北京华信医院住院17天;自2014年9月17日至9月26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9天;自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1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25天,共计住院114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共计114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每年22274.6元,17年,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确定为11%,伤残赔偿金为41653.5元;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此次损害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失费应为5000元。护理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450天,护理费标准为108.59元/天,护理费应为48865.5元。营养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费评定为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综合原告住院、转院、复查、鉴定等事实,交通费确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定3500元。复印费:55.2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14.4元,但是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55.2元,因此,本院仅对其票据金额55.2元予以支持。住宿费:综合原告转院、复查以及当时其身体状况等事实以及提交的票据,陪护人员住宿费确属实际支出,依据票据显示,住宿费确定为220元。司法鉴定费:本案中,原告在起诉之前以个人名义委托鉴定,但是被告不服,诉讼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且第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基本一致,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第一次鉴定费9300元,以票据为准。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以及地区标准,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付淑芹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律师费等180164.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付淑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180164.85元;驳回原告付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自负571.67元,由被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负担487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利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人民陪审员  韩 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文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