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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商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冯也、刘艳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冯也,刘艳飞,武华林,翟云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商初字第00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住所地邳州市恒山北路西侧。负责人贺志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广旭,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继银,该公司员工。被告冯也,农民。被告刘艳飞,冯也之妻,农民。被告武华林,农民。被告翟云飞,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邳州支行)诉被告冯也、刘艳飞、李思强、翟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武华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邮储邳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旭、汤继银、被告武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也、刘艳飞、翟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邳州支行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同被告冯也签订《农村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武华林及被告翟云飞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停止本协议,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能按约定进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共同偿还原告本金38356.05元,利息及罚息21696.65元,合计60052.7元。(该数字截至2015年10月27日,继10月27日之后利息及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华林辩称,2013年5月10日,我已按照与银行的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对剩余款项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冯也、刘艳飞、翟云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冯也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冯也向原告贷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4.58%,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债务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刘艳飞以配偶身份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武华林及被告翟云飞为连带担保人,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2013年5月10日,原告邮储邳州支行与被告武华林约定,武华林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合计金额的二分之一即41846.83元,便不再承担被告冯也该笔贷款剩余部分所产生的法律及债务责任。当日,武华林依约履行了上述约定还款义务。借款发放后,至2015年10月27日,担保人武华林已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41846.83元,被告尚欠本金38356.05元,尚欠利息及违约金21696.65元。因索要欠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还款流水台账、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邳州支行与被告冯也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关于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刘艳飞以配偶身份承诺共同还款,其与被告冯也为共同债务人,均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冯也、刘艳飞偿付借款本金38356.05元,并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按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的14.58%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年息及逾期罚息21696.65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自2015年10月28日起继续以本金38356.05元,按年息14.58%及逾期利息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云飞为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其对该笔借款在其担保的两年期限内负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约定保证期间起诉,被告翟云飞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冯也、刘艳飞、翟云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武华林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也、刘艳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8356.05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逾期罚息21696.65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共计60052.7元。并自2015年10月28日起继续以本金38356.05元,按年息14.58%及逾期利息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翟云飞对上述债务的偿还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承担代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冯也、刘艳飞、翟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绍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卞 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