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凡华、孔祥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男。委托代理人:孙立成,男。被告:孔凡华,男。被告:孔祥亮,男,男。委托代理人:李安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庄洪茂,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凡华、孔祥亮、庄洪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与被告孔祥亮的委托代理李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华、庄洪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孔凡华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孔祥亮等人提供担保。借款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祥亮辩称: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借款合同不成立,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担保合同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凡华、庄洪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与被告孔凡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被告孔凡华可以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养猪,在上述期限、借款金额内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11.205‰;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与被告孔祥亮、庄洪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孔祥亮、庄洪茂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孔凡华于2008年7月8日签订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20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于2011年4月11日、2012年2月20日和2014年2月17日,对各被告进行催收公告。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转存凭证、报纸公告、被告身份证明、《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4)107号)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与被告孔凡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孔祥亮、庄洪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孔凡华尚欠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孔凡华对该笔借款负偿还义务,被告孔祥亮、庄洪茂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凡华追偿。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因此,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凡华、庄洪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孔祥亮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合同不成立、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已过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孔祥亮、庄洪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凡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孔凡华、孔祥亮、庄洪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加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学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