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贤孟与王丐藏、潘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孟,王丐藏,潘晓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470号原告:王贤孟。被告:王丐藏。被告:潘晓芬。原告王贤孟与被告王丐藏、潘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贤孟到庭参加诉���,被告王丐藏、潘晓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孟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两被告多年从事养猪行业。被告王丐藏以购买猪饲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5%计算。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丐藏亲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亲自签名。2015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农商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王丐藏的银行账户。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丐藏账户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丐藏、潘晓芬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间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间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4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均予以认定;证据3,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00000元,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为97000元,原告陈述其中3000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7000元;借条债权人写为“王贤猛”与原告“王贤孟”有区别,但“孟”与“猛”在本地方言中读��相同,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故可认定原告为债权人。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丐藏与被告潘晓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丐藏、潘晓芬向原告王贤孟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王贤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5.1.14”。被告王丐藏、潘晓芬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5年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丐藏转账97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贤孟与被告王丐藏、潘晓芬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出具借条,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97000元,但未能证实已通过现金交付方式交付现金3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依法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负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丐藏、潘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贤孟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贤孟负担50元,被告王丐藏、潘晓芬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