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长友与杨保庆、杨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保庆,杨保国,王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国。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成,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友。委托代理人:赵世伟,山东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保庆、杨保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杨保国向原告王长友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杨保庆为该借款签字担保。2013年12月16日,原告王长友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杨保国、杨保庆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两被告均称借款是被告杨保庆使用,原告王长友表示不清楚借款实际使用情况。原告王长友提交借条1份,证实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借条注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杨保国担保人:杨保庆2012年5月12号”。两被告对该借条均无异议,但被告杨保国称借款是被告杨保庆使用,被告杨保庆称该借款已偿还。被告杨保庆提交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1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影印件1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偿还原告92000元。原告王长友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原告与被告杨保庆之间有多笔借贷往来,每次偿还均由被告取回借条,上述转账是偿还的其他借款,并提交被告杨保庆书写的借条5份,证实上有其他债务。被告杨保庆在2014年3月5日庭审时,称偿还原告该10万元借款,是银行转账92000元,及用8000元债权折抵。但在2014年4月15日庭审时,又提交1000元收条1份,证实借款偿还:但该收条有明显涂改痕迹,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该收条是偿还的杨保东(案外人)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审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也经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保国向原告王长友借款,并就所借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王长友要求被告杨保国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据,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长友要求被告杨保国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杨保国应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杨保庆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保庆应就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国偿还原告王长友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保庆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杨保国承担。上诉人杨保庆、杨保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人民法院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杨保庆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偿还被上诉人王长友借款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首先,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杨保庆提交了通过银行汇款偿还被上诉人借款92000元的充分证据。证据1是上诉人杨保庆偿还被上诉人王长友借款办理银行汇款时填写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述“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形成于2012年5月22日,正是上诉人杨保国向被上诉人王长友借款10万元使用10天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汇款的申请人为上诉人杨保庆,汇款账号为62×××15,收款人为被上诉人王长友,收款账号为62×××49。汇款金额为92000元,上面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南天分理处业务办讫章。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王长友于2013年4月18日亲笔书写的收到条,明确证明被上诉人王长友收到上诉人杨保庆现金10000元。上诉人杨保庆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清楚的证明上诉人杨保庆向被上诉人王长友偿还102000元借款的事实。但是,原审人民法院在(2014)禹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上诉人杨保庆已经偿还被上诉人王长友借款102000元的事实并没有予以认定。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对于上诉人杨保庆提交的证据没有做出采信或不采信的认定。上诉人杨保庆所提交的证据都是书证,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原审人民法院即使对上诉人杨保庆提交的书证不予采信,也应当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说明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在原审诉讼中,对上诉人杨保庆提交的书证不予采信完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长友对于上诉人杨保庆提交的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能对抗消除上诉人杨保庆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王长友对上诉人杨保庆提交的偿还借款102000元书面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偿还的其他借款。上诉人杨保庆对被上诉人王长友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长友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上诉人杨保庆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王长友汇款92000元之前,双方还存在其他债务。被上诉人王长友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上诉人杨保庆书写的其他借条,形成时间都晚于上诉人杨保庆通过银行向其汇款的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杨保庆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是偿还其他债务。总之,原审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上诉人杨保庆向被上诉人王长友偿还借款102000元属于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原审人民法院的错误认定。二、原审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杨保国偿还被上诉人王长友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及判决上诉人杨保庆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杨保国在2012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王长友借款10万元,已于同月22日由上诉人杨保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南天分理处转账汇款偿还了被上诉人王长友92000元,在2013年4月18日偿还了被上诉人王长友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都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在本案事实非常清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杨保国偿还被上诉人王长友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日起的利息,并判决上诉人杨保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对本案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基础之上,完全属于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给两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两上诉人请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长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中称归还的92000元是偿还的其他债务,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若干笔借贷,在上诉人归还92000元时间点的前后均有,故上诉人称已经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成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上诉人杨保国应否偿还被上诉人王长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二、上诉人杨保庆应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杨保国应否偿还被上诉人王长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借据一张,证明上诉人杨保国向其借款100000元,杨保国对于借款的事实亦认可,故上诉人王长友与被上诉人杨保国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杨保国应当按照借据的数额偿还王长友借款100000元。关于上诉人称已经归还借款的问题。上诉人称本案争议的款项杨保庆已经分两次偿还完毕,一次是2012年5月22日银行汇款92000元,另一次是2013年4月18日偿还现金10000元,但并未收回借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是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根据杨保庆和王长友的陈述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在上诉人自称通过银行归还借款的时间前后均有借款,特别是在上诉人称归还本案争议借款的时间以后,上诉人又在被上诉人处借款,并书写借款。如按上诉人所说,当时仅是还款并未收回借据,在再次借款时,上诉人理应收回借条或者在借据注明。另,上诉人于2013年4月18日偿还现金10000元时,王长友书写收到条一份,此时,上诉人仍未收回借据,也未要求王长友在收到条上予以说明。在杨保庆与王长友借款和还款时均书写借据和收到条的情况下,杨保庆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不收回借据的后果。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争议款项已经付清的主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杨保庆应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杨保庆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署名,其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杨保庆在借据上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保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保国、杨保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