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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0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倪兵,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赵某在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未来城C座605室,趁租住在该处的被害人秦某不备,盗得其折合价值人民币2580元的“卡西欧”TR350S型相机1部以及美白丸1袋,蓝莓素2瓶半、牙齿美白剂1盒、精华油1瓶(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被告人赵某后投案自首,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