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元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阳县支行,余飞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阳县支行。住所地:元阳县南沙镇常青路*号。负责人刘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邹丽莎,女,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该银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飞飞,女,1990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阳县支行与被告余飞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麒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邹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阳县支行诉称,被告2011年9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持卡消费后,截止2015年8月31日累计欠款2719.72元,其中本金2194.05元,利息399.27元,滞纳金126.4元。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仍拖欠未还。现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719.72元(该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日止,对未还借款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签名声明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合约附于申请表后,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银行为甲方,申请人为乙方。合约第四条规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经原告审查,被告提供资料齐全,符合基本申请条件,2011年11月16日原告批准并为被告办理卡号为6228370106277569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核定为2500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194.05元未还,拖欠利息399.27元,滞纳金126.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但被告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签名表示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故《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该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返还全部应还款额。现被告持卡透支消费,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消费金额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194.05元及2015年8月31日前(含)的利息399.27元及滞纳金12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2015年9月1日后对未返还的本金按照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飞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阳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94.05元及2015年8月31日前(含)的利息399.27元、滞纳金126.4元,2015年9月1日后对未返还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麒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仁庆洁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