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子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8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2时许,群众李明(化名)在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的安排下参与隐匿身份侦查,在民警布控下,李明通过QQ(QQ名十万八千里,QQ号526945137)及电话(号码为1501790****)联系被告人赵某某(QQ名捂住心却捂不住心痛,QQ号1648249473,电话1354939****),约定购买14个(克)冰毒,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2015年8月14日15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X店的洗手间,被告人赵某某将二小袋用透明袋装着的疑似毒品冰毒(一袋为白色晶体、一袋为粉色晶体)交给了李明,并收取了李明人民币1700元。赵某某走出洗手间时,伏击民警上前抓捕,赵某某逃至马路对面后被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700元、手机一部;从群众李明处收缴二人交易的疑似毒品二小袋(经鉴定:一袋重5.81克、另一袋重3.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明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9.34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浪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