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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厚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龙,朱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862号原告李厚龙,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强,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重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厚龙诉被告朱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厚龙的委托代理人唐柳静,被告朱志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厚龙诉称,2014年8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朱志强驾驶沪NJXX**轿车在闵行区莲花南路梅莲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相某,导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并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均某某。2015年7月15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含内固定拆除术)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9,0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3,000元、XXX伤残赔偿金42,384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21,583.5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朱志强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朱志强承担。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朱志强已支付原告修理费及衣物损失费计1,000元,平安财险也对此进行了理赔。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衣物损失费600元。另外,原告明确误工费按2,020元/月计算计12,12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朱志强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商业险均在其处投保,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垫付过原告一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3-5跖骨骨折。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NJ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垫付原告1万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志强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相应的病史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为39,0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及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构成XXX伤残,且原被告均确认此金额,故本院亦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诊及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按2,02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本案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9,0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9,620元;余款34,669.5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内承担,合计94,289.53元,因其已垫付了1万元,故尚需支付原告84,289.53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朱志强赔偿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厚龙84,289.53元;二、被告朱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厚龙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5.84元,由被告朱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