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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左广超与李龙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广超,李龙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左广超,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国宪,男,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龙铭,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左广超诉被告李龙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铭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广超诉称,我与被告是河南广电发射塔管理有限公司的同一部门的同事,2014年初,被告因其父亲去世需要回去操办丧事,向我借款。我共有四张信用卡,他拿我其中的三个银行的信用卡陆续刷了70000多元钱。2014年11月25日,被告称其母亲生病需要钱看病,就向我借款,我借给他现金5000元钱。当时算了一下,这三张信用卡共结欠70000多元钱,加上我借给他的5000元现金,被告就给我打了个8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5年3月下旬,被告向我公司告假后,逾期未归,打电话也找不到被告,之后就联系不到被告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之后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诉之前的利息我自愿放弃。被告李龙铭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14年初开始,被告以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原告拿出其中的三个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陆续轮流交替刷卡共刷了70000多元钱,并未偿还。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5000元现金。原、被告当时经结,原告的三张信用卡共结欠70000多元钱且未偿还,加上原告借给被告的5000元现金,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个8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左广超现金80000元,半年全部还清,期间产生费用、利息归借款所用。下面有李龙铭的签字及身份证号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起诉之前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的8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的三个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复印件及对账单各一份,河南广电发射塔管理有限公司李龙铭本人所签的劳动合同书(部分)复印件及该公司的证明各一份,濮阳县档案馆出具的李龙铭与其妻刘春莹签字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刘春莹的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提交的被告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7日使用原告三张信用卡的刷卡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系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李龙铭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却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明确写明“期间产生费用、利息归借款所用”是对原告有息出借主张的认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起诉前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本案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左广超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左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龙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莎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