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沈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妖鸿),女,1982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1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文进,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甲,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文进,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文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经事先预谋,先后在承租的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D4楼346号休闲茶庄店、粮食城第1街第150号店面内摆放捕鱼达人游戏机、霸王鲨游戏机、斗地主游戏机、水果游戏机(均为赌博机)共16台,供他人赌博营利,并雇佣王某及张某乙负责看店。2015年4月27日15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该两间店面查获:六台赌博游戏机(其中六人“捕鱼达人”赌博游戏机2台,霸王鲨赌博游戏机2台,斗地主赌博游戏机1台,水果赌博游戏机1台)、游戏币50枚、违法所得人民币219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赌博机认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相应对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参赌人员少、影响较小、并未获利,系初犯、偶犯,其家属愿意代为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其家属愿意代为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经事先预谋,先后在承租的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D4楼346号休闲茶庄店、粮食城第1街第150号店面内摆放捕鱼达人游戏机、霸王鲨游戏机、斗地主游戏机、水果游戏机(均为赌博机)共16台,供他人赌博营利,并雇佣王某及张某乙负责看店。2015年4月27日15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该两间店面查获:六台赌博游戏机(其中六人“捕鱼达人”赌博游戏机2台,霸王鲨赌博游戏机2台,斗地主赌博游戏机1台,水果赌博游戏机1台)、赌资人民币219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积极向本院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沈某甲的家属积极向本院代为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及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沈某乙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3月份到官桥粮食城开了一家“顺风”超市,沈某甲说如果休闲茶庄或150号店看店的有要求送东西,让他帮忙送一下,后来沈某甲及负责看休闲茶庄店的张某乙经常叫他一起去休闲茶庄那吃饭,150号那家店的老板是张某甲,一个叫王某的女人在看店,休闲茶庄是沈某甲向张某甲盘来开的,里面的游戏机也是沈某甲搞的,沈某甲在茶店外面卖茶叶,里面则摆放游戏机店,并雇佣张某甲的阿姨张某乙过来看店,沈某甲有放一台儿童玩的打弹珠的游戏机在他的顺风超市内,那天公安机关来时,沈某甲叫他赶紧把游戏机盖上,他不知道粮食城150号店和休闲茶庄是否是沈某甲和张某甲共同开设,他在“三八查某”群聊过天等事实。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她在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内的休闲茶庄内看管游戏机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机店内有一台六人联机的“捕鱼达人”赌博机、一台“霸王鲨”的单人赌博老虎机、一台斗地主赌博游戏机,这些赌博机、老虎机都能正常使用,如果有客人过来,她就看客人要玩单台的老虎机还是玩六人联机的捕鱼达人,而后她会以一元人民币兑换10分游戏分的方式为客人上分,客人再与游戏机对赌,客人赌完后,同样可以用10分游戏分换一元人民币的方式与她兑换现金,该游戏机店是她外甥女张某甲经营的,她十几天前过来休闲茶庄的门口摆烧烤,前几天原来休闲茶庄的工人要回去,张某甲就叫她帮忙看管几天,至被查获时她共看管了四天,150号店和休闲茶庄店的老板是张某甲和沈某甲,顺文顺负责维修,“三八查某”群里有她和沈某甲、沈某乙、张某甲、王某等人在聊天等事实。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之前,她在网上认识张某甲,张某甲让她到其开在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的150号茶店帮其看游戏机店,她于2015年3月24日去帮她看管那间游戏机店,一直到2015年4月27人下午该游戏机店被公安机关查获,该店共有三台游戏机,一台老虎机、一台可供六个人操作的捕鱼机和一台斗地主的游戏机,该三台游戏机都是完好可以使用的,如果客人过来玩,她就帮客人上分,每1元人民币可以换取10分,然后客人在游戏机上进行赌博,过后客人再根据游戏机上的分跟她结算,如客人有赢分则来找她以10分换1元人民币,被查获当天营业额1800元已经被扣押了,另外放在店里390元让客人赌博的灵活资金也一起被扣押了,前两天张某甲向她拿了营业额3000元,张某甲除了她看管的这间游戏机店,休闲茶庄店也是张某甲的,张某甲也在那间茶店摆设三台游戏机,同样是一台老虎机,一台可供六个人操作的捕鱼机和一台斗地主的游戏机,该游戏机店是张某甲的阿姨张某乙在看管,沈某乙也是这两家店的老板,若游戏机坏掉沈某甲会来修理,“三八查某”微信群是她建立的,就是为了她和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方便联系,信息及时沟通等事实。4、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休闲茶店是他替梁业杰租给张某甲的,一直都是张某甲自己在经营,张某甲没有向他提起过转租给别人的事等事实。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官桥镇粮食城内150号店面是张某甲以每月1400元向他转租的等事实。6、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4月27日15时55分至16时,治安大队民警对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休闲茶庄进行检查,发现有一女子在看管茶庄,该女子自称张某乙,在茶庄发现三台游戏机,均能正常上分、退分使用,后民警依法向张某乙扣押了一台六人联机的捕鱼达人游戏机,扣押一台霸王鲨游戏机、一台斗地主游戏机;2015年4月27日16时8分至16时15分,治安大队民警对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第1街第150号进行检查,并对王某看管的游戏机进行扣押,其中有捕鱼达人六人联机赌博游戏机一台,霸王鲨单人赌博机一台、水果担任赌博游戏机一台,并依法对王某扣押现金人民币2190元等事实。7、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张某甲、沈某甲、王某、张某乙、沈某乙在“三八查某”群里的聊天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张某乙辨认,指认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及王某、沈某乙;经证人王某辨认,指认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及张某乙、沈某乙;经证人梁某辨认,指认被告人张某甲。9、赌博机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2015年4月27日在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内休闲茶庄查获张某乙管理的三台游戏机(其中六人联机捕鱼达人一台、霸王鲨单人赌博游戏机一台、斗地主游戏机一台),经审查认定该批游戏机全部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经营管理者以押分、退分的方式进行输赢,以上游戏机均认定为赌博机;公安机关对2015年4月27日在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内休闲茶庄查获王某管理的三台游戏机(其中六人联机捕鱼达人一台、霸王鲨单人赌博游戏机一台、水果单人赌博游戏机一台),经审查认定该批游戏机全部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经营管理者以押分、退分的方式进行输赢,以上游戏机均认定为赌博机。10、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王某证据保全水果单人赌博游戏机一台、霸王鲨单人赌博老虎机一台、六人联机捕鱼达人一台、人民币2190元,向张某乙证据保全霸王鲨单人赌博老虎机一台、六人联机捕鱼达人一台、斗地主游戏机一台。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14日被行政处罚。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的归案情况。1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除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外,还供述她不知道该150号游戏机店每天营业多少钱,只记得被查获当日营业1800元,另外之前有向王某拿了3000元的营业额,若店里有游戏机坏了,沈某甲会来帮忙修理,“三八查某”群是王某建立的,她和沈某甲、沈某乙、张某乙、王某等人都常在群里聊天,交流一些信息等事实。1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除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外,还供述“三八查某”群是王某建立的,他和张某甲、沈某乙、张某乙、王某等人在群里聊天,本来闲聊的,后来就互通公安机关查赌的信息,他于2015年4月份通过网上购置了一台霸王鲨单人赌博游戏机放置在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内沈某乙经营的顺风超市内经营,150号店面及休闲茶庄店这两家赌博游戏机店都是他在维修等事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主动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被告人沈某甲的家属积极代为退出违法所得赃款及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赌资人民币2190元,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没收作案工具赌博机十六台,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方碧芬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