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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韩某甲,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韩某乙,男,193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丙,男,50岁,汉族。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韩某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一、该遗赠扶养协议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均属第一被告亲生子女,因此,子女都有扶养义务,并且都有扶养能力,且没有表示不扶养的情形出现。为此,立该协议即违背法律规定,违背伦理道德,所以原告认为该协议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二、本案二被告无权处分原告母亲对财产的处分权。该协议中只有第一被告对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和第二被告的摁印,而没有原告母亲的签名摁印,不能说明原告母亲有对属于她自己财产处分的意愿。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对原告母亲财产处分权的侵犯,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三、该遗赠扶养协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该协议没有法定遗赠扶养的内容表述。立该协议时,既没有立遗赠人参加,更没有立遗赠人的签名或摁印。综上,该遗赠扶养协议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母亲所有财产处分权,且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定形式要件,更没有遗赠人的签名或摁印,所以完全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1996年农历正月12日由二被告与原告所立的遗赠扶养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乙与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丙系父子关系。一九九六年正月十二日,被告韩某乙与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丙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立此书文字人韩某乙,为父年六十四岁,一生所生两子,长子韩某甲,次子韩某丙。情因我年老体弱,家务事繁,难已掌管,为了避免兄弟之间在遗产方面有争端,为此,同家族共同协议,按两股均分如下:长子韩某甲分到寺东堂房(七间)一院,全属韩某甲经管,其中中三间属养老房产。因房产不均,韩某甲由韩某丙名下得现款壹仟元,其款暂存父亲名下,现在父亲要建喜葬,待喜葬建成后,花费多少,长退短补。次子韩某丙分到上边堂房一院(房子七间、小东屋一座),全属韩某丙经管,其中中三间属养老房产。因上边房产多一部分,为此,韩某丙付韩某甲现款壹仟元,笔下交清。养老情况:其生活费每人每年摊肆佰元,父母不管有大病小病,药费花费多少,兄弟二人各摊壹半。父母终年后,其棺木、装骨、建葬费、丧葬费,花费多少,兄弟二人均摊。各执各业,不许混懒,空口无凭,一样两张,各执一张,均书为证。中见人:黄某某、韩某丁。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丙在该协议书上摁印。庭审中,原告韩某甲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以及摁印均没有异议,协议中所分给原告的寺东堂房七间也一直由其经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遗赠扶养协议书无效。以上事实有遗赠扶养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为明确相互间遗赠和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扶养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本案中,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丙与被告韩某乙于一九九六年正月十二日签订的协议,虽名为遗赠扶养协议,但究其协议约定的内容,主要系原告父亲即被告韩某乙根据家庭内部具体情况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行为,其实质为分家协议。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已近二十年,且原告韩某甲已经实际占有了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即使该协议侵犯了原告母亲的财产处分权,主张权利人应为原告母亲而非原告本人,故原告主张该协议系无效法律行为,应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昌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人民陪审员  王华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秋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