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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8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2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彭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澄江街道君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田港大桥中间地段时,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下车接听电话。后摩托车尾部被陈某(另案处理)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撞到,致陈某跌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乙醇/ml血液。事发后,被告人彭某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彭某与胥某等人一同在KTV唱歌,期间饮用了啤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胥某、陈某、顾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彭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