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5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晏忠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晏忠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48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负责人陈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芳,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源阳路**号*单元2-2,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2********,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潘德才,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龙兴路**号4-1,系该行职工。被告晏忠仁,男,汉族,1946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龙安村*组**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晏忠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凡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小蓉、冉启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忠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诉称,2004年12月12日,被告晏忠仁以置换原基金会借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63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72‰,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12日至2006年12月12日。但是被告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3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630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12日至2006年12月12日止按月利率6.72‰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630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3日至贷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6.72‰上浮50%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晏忠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晏忠仁以置换原基金会贷款为由,于2004年12月12日,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龙沙分理处(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申请贷款4630元,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6.72‰,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2008年8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其权利义务由原告继受。2011年,原告向被告晏忠仁出具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晏忠仁于2011年12月28日签收。2013年,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于2013年12月25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重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013)万法民初字第0726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岩口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晏忠仁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晏忠仁应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本金463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忠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463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630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12日至2006年12月12日止按月利率6.72‰计算);二、被告晏忠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尚欠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630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3日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6.72‰上浮50%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晏忠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丁凡洙人民陪审员 周小蓉人民陪审员 冉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