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农商银行金堂支行云合分理处与陈光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云合分理处,陈光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云合分理处。住所地:金堂县。负责人易学,职务主任。被告陈光柱,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云合分理处(以下简称云合农商银行)诉被告陈光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合农商银行的负责人易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被告陈光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合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云合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光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云合农商银行向被告陈光柱贷款16万元,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上浮70%,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3年,于2014年6月2日到期,被告陈光柱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二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陈光柱利息付至2011年12月21日,从2011年12月22日至今一直未结清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在2014年6月2日偿还本金16万元,于2014年6月5日经原告客户经理催收后偿还2500元,本金欠15.75万元。诉请判令被告陈光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75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陈光柱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光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云合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光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云合农商银行向被告陈光柱贷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贷款利率为变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70%计算,按季度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未给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债务本息。被告未按时偿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并按贷款本金的5%承担违约金。借款合同由被告陈光柱签名;同日,原告云合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光柱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陈光柱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二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权xxxxx,面积106.9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由被告陈光柱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陈光柱发放贷款16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光柱给付利息还至2011年12月21日,自2011年12月22日至今一直未付利息。经原告云合农商银行催收,2014年6月5日,被告陈光柱向原告云合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尚欠借款157500元本金未还。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成都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云合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光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云合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光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光柱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云合农商银行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云合分理处借款本金157500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和复利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光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云合分理处违约金8000元;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云合分理处对被告陈光柱个人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二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权xxxxxx,面积106.9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4010元,由被告陈光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李君亮人民陪审员 伍超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