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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村民与泗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村民,泗县人民政府,泗县大庄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村民73人。诉讼代表人:许春扣,农民。诉讼代表人:许春利,农民。诉讼代表人:许良俭,农民。诉讼代表人:许光彦,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子儒,北京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法立,县长。委托代理人:李跃,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泗县大庄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法定代表人:张敬东,校长。委托代理人:吴光,泗县大庄镇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村民73人(以下简称佃庄村村民73人)因其诉被上诉人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泗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佃庄村村民73人的诉讼代表人许春扣、许春利、许良俭、许光彦及委托代理人高子儒,被上诉人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跃、闫志义,原审第三人泗县大庄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61年,泗县大庄初级中学两次与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当时所在的田庄大队签订协议,并经当时泗县人民委员会的批准,征用了该大队土地88.2亩(含7.8亩水塘)。2002年12月,佃庄村村民73人对上述征用的土地权属提出申诉,泗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7日作出泗政行决字(200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决定该争议的88.2亩土地(含7.8亩水塘)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泗县大庄初级中学。该决定作出后,佃庄村村民73人不服,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3年7月21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政复决(200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泗县人民政府2003年5月7日作出的泗政行决字(200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并随后向佃庄村村民73人进行了送达。自2003年9月23日起,佃庄村村民73人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2015年4月7日,佃庄村村民73人向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政复决(200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佃庄村村民73人在收到宿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经过10余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佃庄村村民73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佃庄村村民73人的起诉。佃庄村村民73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佃庄村村民73人提起的是行政附带赔偿诉讼,一审裁定未对佃庄村村民73人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作出回应。二、佃庄村村民73人的起诉未超出起诉期限。佃庄村村民73人在收到宿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多年来一直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起诉期限应当中断。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土地是由当时的泗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征用,而非征收,土地所有权应仍属于佃庄村第四村民组所有,不应认定所有权属国家所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请求。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裁定程序合法。佃庄村村民73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并无不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佃庄村村民73人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佃庄村村民73人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佃庄村村民73人的信访活动并不能导致起诉期限的中断。三、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是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泗政行决字(200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及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政复决(2003)2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均为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并非原审裁定查明的佃庄村村民73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泗政行决字(200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的申请人为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佃庄村村民73人并非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的相对人,无权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佃庄村村民73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审裁定遗漏佃庄村村民73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佃庄村村民73人没有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佃庄村村民73人认为一审裁定遗漏其行政赔偿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佃庄村村民73人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智代理审判员 程 旭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