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姚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志萍与倪学坤、卜引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萍,倪学坤,卜引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姚商初字第54号原告:张志萍。委托代理人:章叶、顾军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学坤。被告:卜引章。委托代理人:胡婷、谢祥兴,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萍与被告倪学坤、卜引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6月2日、6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及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志萍的委托代理人章叶及被告倪学坤、卜引章均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志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卜引章的委托代理人胡婷到庭参加第一次和第二次诉讼、谢祥兴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倪学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并出具了借条,利息每年一付,在支付利息后,由倪学坤出具一份新的借条。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倪学坤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无异议。被告卜引章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我无关,我与被告倪学坤早在2010年起就已分居,彼此没有感情,双方几乎没有往来,并最终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离婚。其间,我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直到今年2月份才回来。在与倪学坤分居期间的2011年,我就认识了现在的丈夫杨尚利,在与倪学坤登记离婚的2天之后我即与现任丈夫登记结婚。此外,我与父母关系也不好,直到今年才与父母关系缓和。父母以及被告倪学坤都没有对我进行经济援助,我是与现任丈夫相互扶持。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这一系列的案件总金额有200多万元,都是在2014年二被告离婚前后写的借条,我对本案的借款并不知情,故对借款的真实性存疑,即使借款属实也明显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没有这么大的支出。综上,我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不应当由我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以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倪学坤、卜引章户籍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倪学坤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对利息作了相关约定,利息每年一付,在2014年3月22日付清此前利息后,被告倪学坤重新出具了一份新的借条,该借条是用卜玉珍批发部里纸张所写的。被告倪学坤质证:无异议。被告卜引章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借款属实,也是倪学坤的个人借款,而且写《借条》所用的纸张随处可得。被告卜引章为证明其主张或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张志萍、被告倪学坤的质证意见如下: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倪学坤、卜引章没有共同财产分割,债务全部由倪学坤承担的事实。原告张志萍质证:原告不清楚被告倪学坤与卜引章离婚,也不清楚双方离婚协议的内容,该《离婚协议书》与事实不相符,离婚登记及《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的母亲是银鑫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是本地人,对于倪学坤与卜引章离婚是在案发之后才知道的,原告不可能知晓二被告离婚。被告倪学坤质证:离婚的证据是事实,对于离婚协议有异议,这是圈套,天凝镇都知道二被告之间有共同财产。2.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卜引章与现任老公杨尚利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女儿在2015年1月6日出生,进一步说明被告卜引章与倪学坤感情早已破裂的事实。原告张志萍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卜引章在婚内就与他人产生感情,即便属实,也不能确定他们产生感情的时间,也可能是闪婚。被告倪学坤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2011年开始到2012年年底,我还带女儿经常去和合小区去看卜引章,不存在她和杨尚利一起居住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出租人王国荣、承租人卜引章)、天凝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东王国荣的《证明》、杨尚利暂住证、购买彩电发票(发货地位于嘉善和合小区)各一份,证明被告卜引章因与被告倪学坤以及父母不和于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期间均在外租房居住,搬离天凝,二被告之间并无交往,且自2011年起,被告卜引章即与杨尚利一起居住。原告张志萍质证:对于居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居委会如何知道被告卜引章是2010年搬离天凝的,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其搬离的时间,而不具有持续性;对于租赁合同,约定系办公需要,是用来开淘宝店的,故不具有证明力;王国荣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有关卜引章与杨尚利同居时间的陈述与租赁合同存在矛盾,也不能证明卜引章与倪学坤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杨尚利暂住证登记的地址是否与其实际居住地一致也无法证明;购买彩电发票上的送货地址并不能证明卜引章居住在和合小区,只能证明她在该处开淘宝店。被告倪学坤质证:天凝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乱开的,该妇女主任还去发过计生用品,对暂住证明和发票没有异议。4.2011年1月4日,嘉善电视台拍摄的“我是淘宝女掌柜”网络视频截图若干份,证明在2011年,被告卜引章因与父母关系紧张居住在和合小区,自己开着童装店,经济上独立;原告张志萍质证: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卜引章与其父母不和,不能证明与倪学坤感情不和,卜引章搬出去居住也不能认定二被告分居,即便分居也不能说明系感情破裂。被告倪学坤质证:对网络视频只是能表示被告卜引章的事业进展,不能作为夫妻已经分开的证据。另,针对被告卜引章提交的证据1-4,倪学坤集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如果我与卜引章在2010年感情生活就已经结束,而我不是天凝本地人怎么可能借到这么多的钱,正因为我们是作为一个家庭共同体来借的;对于离婚协议书,也是在和卜引章的父母商量后签的,我是出于孝心才同意的;如果我与卜引章离婚之前感情不和,那么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向银行借款的时候怎么会有卜引章的签字;银鑫公司、凝峰商店等资产都是由家庭共同努力出面借钱经营的;2013年,卜引章要开实体店,我将20万元给她,如果双方感情不和,是不可能给她钱的。5.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刑初字第038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署名周建忠的《事实情况》各一份,证明倪学坤借的钱是用于其姐夫傅佩春在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因为投资失败导致资金链断裂。原告张志萍质证:首先,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其次,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再次,结合刑事判决书以及《事实情况》来看,倪学坤仅仅是帮助他人寻找资金。被告倪学坤质证:刑事判决书我根本不知道,对《事实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我要求与出具人当庭对质。6.物资清点明细及照片打印件一组、快递单一份,证明银鑫公司搬到海宁市许村经营,相关机器设备已经被倪学坤转移。原告张志萍质证: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如果这些机器设备真是银鑫公司的,也可以佐证倪学坤借钱的目的,故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倪学坤质证:快递单上只写了银鑫两个字,指向并不明确;对于物资明细清单没有异议,照片中的机器设备是抵押给民生银行的,民生银行当时没有及时处理,被其他债权人拿去了,后来债权人联系到我继续生产,生产的收入我已经在偿还债务了。7.《情况说明》一份(卜引章称五位签名人均系银鑫公司员工),证明2013年下半年,倪学坤的女朋友小芳会来公司给倪学坤送中饭,大家都了解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破裂。原告张志萍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签名人的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存疑。被告倪学坤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签字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当场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嘉善县天凝镇凝峰副食品商店及嘉善县银鑫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凝峰商店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1997年4月3日,经营者登记为卜玉珍,后于2015年3月31日注销。银鑫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卜玉珍,倪学坤为投资人之一,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紧固件、五金冲件。各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卜引章认为银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倪学坤。被告倪学坤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因《借条》落款处签字人即被告倪学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述及。关于被告卜引章提交的证据1,因其涉及被告卜引章与倪学坤的身份关系,且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至于《离婚协议书》,因其系二被告之间的有关约定,在本案中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述及;关于证据2,因其形式具有法定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虽然部分证据单独来看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结合被告卜引章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部分证明力,即卜引章自2010年起搬离天凝至和合小区;关于证据4,因其他当事人均未否认其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判决书虽然系复印件,但与裁判文书网上查询结果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其内容上看,与本案并无关联,署名周建忠的《事实情况》,因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予认定;关于证据6,结合行为人倪学坤的质证意见,具有真实性,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结合卜引章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倪学坤在与卜引章离婚前结识了其他女朋友。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其他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学坤系嘉善姚庄人,于2002年12月2日与家住天凝的被告卜引章登记结婚,并与卜引章的娘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在天凝。据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倪学坤都是开店的,认识已久。2011年3月份左右,卜玉珍(注:系卜引章之母)向原告的妻子提出借款用于开厂,原告将从银行取出的钱10万元交给倪学坤,当时出具了借条且约定了利息。因为卜玉珍不会写字,欠条是倪学坤写的。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再重新出具一张新的借条。本金没有还过,利息付到2014年。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今有倪学坤、卜玉珍向张志萍借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利息为月息1分计算。2014.3.22借款人:倪学坤”。经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离婚。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名叫卜亦菲。2014年4月16日,被告卜引章与杨尚利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卜亦杨。二被告订有《离婚协议》一份,内容包括“……三、夫妻无共同财产分割。四、债权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与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另查明,被告卜引章于2011年前后起在嘉善县魏塘镇和合小区租房经营淘宝网店。还查明,①嘉善县天凝镇凝峰副食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1997年4月3日,经营者登记为卜玉珍,该商店名称几经变更,于2005年11月28日变更为现名,2015年3月31日,该商店因歇业处于工商注销登记状态。②嘉善县银鑫紧固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卜玉珍,倪学坤为投资人之一,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紧固件、五金冲件。③倪学坤称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共同财产:通过拍卖取得天凝老卫生院的建设用地,用来嘉善县银鑫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用房;购买地皮建造万客隆商厦;在嘉兴华庭街上购置了门面。倪学坤称上述共同财产现仅存万客隆商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2.若前项为真,被告卜引章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志萍提交了《借条》,并就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进行了陈述,被告倪学坤作为《借条》的出具人,对原告的举证及陈述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原告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案涉借款事实存在。至于被告卜引章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原则,除非其能够证明原告张志萍与被告倪学坤作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因卜引章未能就其辩称内容进一步举证,本院对其答辩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当然,若卜引章尽到有关举证义务并达到证明标准,则不但能够否认案涉借款的真实性,相关当事人还涉嫌构成虚假诉讼或其他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彼时二被告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卜引章辩称其因与倪学坤感情破裂,且与父母关系不和,自2010年起即独自离开天凝在外租房居住并经营淘宝商店,但两人的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其次,关于借款的用途,倪学坤称系列案件的借款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①家庭开销,包括日常生活开支、购买车辆、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支付卜立中的治疗费用,②购置万客隆商场,③购置天凝老卫生院的建设用地,开办银鑫公司。再次,二被告在结婚后即共同居住生活在卜引章的娘家,据倪学坤陈述,在其与卜引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娘家人共同经营凝峰商店、银鑫公司,并购置或建造了银鑫公司的房产、万客隆商厦,此外,还购置了房产、车辆等共同财产,卜引章对倪学坤的部分陈述内容予以认可,说明双方确实存在共同财产且未分割,卜引章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最后,虽然二被告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且约定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倪学坤承担,但该协议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故其效力不及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承担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本案被告卜引章虽然辩称案涉债务即使真实存在也属于倪学坤的个人债务,与卜引章无关,然而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倪学坤个人债务的两种情形,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上述分析释理,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原告主张按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学坤、卜引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志萍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倪学坤、卜引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审 判 员 江万景人民陪审员 周根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林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