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任某甲、任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居民。被告任某乙,居民。被告任某丙,居民。被告任某丁,居民。被告任某戊,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化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八名子女,现原告年老体弱,无经济收入来源。五被告作为子女未尽到赡养义务。现请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结算由五被告分担,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戊辩称,我们子女间达成养老协议,约定由任X猛一人赡养母亲李某,五被告不再负责赡养母亲李某。被告任某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五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李某与丈夫任登平(已去世)生育八名子女(长子任某甲、次子任某乙、三子任X猛、四子任某丙、五子任某丁、六子任某戊、长女任X文、次女任X云),其中长女任X文已去世,其余子女均已独立生活。现原告李某生活在三子任X猛处。原告以五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将五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五被告曾与任X猛达成关于原告李某的养老协议,约定原告李某由任X猛一人赡养,并约定了其他事项。但原告李某并未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且庭审中对该协议不予认可。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47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谈话笔录、居委会证明、养老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李某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在世七子女均有对原告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要求三子任X猛、次女任志云承担法定义务,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戊辩称五被告与任X猛达成关于原告李某的赡养协议,原告应由任X猛一人负责赡养,因该协议系五被告与任X猛签订,原告李某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且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对原告李某不产生约束力,故对四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生活环境,本院酌定五被告每人每月按120元标准给付原告赡养费,并由五被告每人各负担李某医疗费用的七分之一。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自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按120元标准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于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赡养费用;二、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自2015年6月起每人各承担原告李某今后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七分之一,原告李某凭正规医疗费票据进行结算。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辛 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