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法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曲升家、徐浩等与盛威船务有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曲升家,徐浩,刘长龙,田秀军,杜震,隋攀峰,赵海涛,董金党,周博洋,李树贺,左秘,张庆军,夏艇,周海兵,王现伟,郭川,逄锦猛,王蛟,孙金科,章欣,杨飞龙,侯超强,盛威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保字第13号申请人:曲升家。申请人:徐浩。申请人:刘长龙。申请人:田秀军。申请人:杜震。申请人:隋攀峰。申请人:赵海涛。申请人:董金党。申请人:周博洋。申请人:李树贺。申请人:左秘。申请人:张庆军。申请人:夏艇。申请人:周海兵。申请人:王现伟,申请人:郭川。申请人:逄锦猛。申请人:王蛟。申请人:孙金科。申请人:章欣。申请人:杨飞龙。申请人:侯超强。被申请人:盛威船务有限公司(MAXEXPRESS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电器道180号AT大楼12层。申请人曲升家、徐浩、刘长龙等二十二人因被申请人盛威船务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款,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PEACE”轮(原名“VICTORIAVII”),并要求其提供938229元担保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曲升家、徐浩、刘长龙等二十二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曲升家、徐浩、刘长龙、田秀军、杜震隋攀峰、赵海涛、董金党、周博洋、李树贺、左秘、张庆军、夏艇、周海兵、王现伟、郭川、逄锦猛、王蛟、孙金科、章欣、杨飞龙、侯超强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盛威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PEACE”轮(原名“VICTORIAVII”);三、责令被申请人盛威船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曲升家、徐浩、刘长龙等二十二人或本院提供938229元或其他可靠担保以解除船舶扣押;四、申请人曲升家、徐浩、刘长龙等二十二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五、扣船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盛威船务有限公司负责;六、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曲升家、徐浩、刘长龙等二十二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船舶看管费用由被申请人盛威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世新审 判 员  张东峰代理审判员  刘啸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凯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