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再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农民。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的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泰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某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14日,一审原告王某乙起诉其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被告脾气暴躁、而且被告长期因家庭琐事与原告闹矛盾、打架,致使双方都无法正常的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均担共同债务,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一审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婚后两人感情很好,后因原告受社会上不良恶习的影响,养成了赌博、打牌、迷恋网络的坏习惯,酒后无事生非,多次殴打被告。原、被告于2006年4月购买一辆济南-泰安中通客车,购车款100000元,客运收入可观,年纯收入100000元以上,该车款已于2007年底全部付清,该车一直营运至今。2008年在泰安花园洲买130平方米楼房一处,首付145000,每月支付1920元,此款我于2008年7月份全部付清。2008年原告以更车为由贷款200000元,车辆至今未更成,原告将此款用于和亲戚合伙作生意,本金和分红到现在一律归男方所有,女方一无所知,原告对其它借款提出的证人都是直系亲属或邻居,其债务被告概不知道。2008年7月31日晚,原告严重殴打被告,并将被告赶出门外,迫使被告和九岁的女儿有家不能归。原告还多次到女儿学校和被告娘家挑起事端,被告请求法院尊重事实,弄清真相,以保护被告母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持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娘门陪送的嫁妆有29寸彩电一台,金正VCD一台、单、双人沙发各一套(均含茶几)、被子三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置办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6年花100000元买一辆中通二手客车,车牌号为鲁A号,系济南至泰安的客运车,2011年3月该车已报废。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与泰安市麦迪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在林肯花园(现名泰安花园洲)第某座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建筑面积133.21平方米砖混结构商品房一处,每平方米3234元,合计房款430801元,储藏室一处,价值6500元等,后首付145000元,及储藏室6500元,自2008年4月8日开始分月付款,止于2010年10月5日(含2010年10月5日),总共付房款(含储藏室)203869.99元本息,该房款当时约定20年付清。现该楼房由原告居住,原告主张无债权,有外债360000元,被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外债,有债权,有入到原告姐夫在北集坡开办的一个厂子的股份,其余债权不清楚,但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主张的外债证人出庭作证的有120000元(王某丁50000元、王某戊30000元、王某己10000元、左某某20000元、石某某10000元),马庄信用社证实的借款有200000元,共计320000元。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本院为促使其和好,以(2009)岱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案经审理,原告坚持离婚之诉请,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纠葛,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原告上次诉讼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促使其和好,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和好。原、被告自2008年7月3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后,原、被告自此因夫妻不和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因婚生女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同意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泰安花园洲的楼房是不可分割的财产,因原、被告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现本院对此无法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马庄信用社贷款20万元已经马庄信用社证实,该笔贷款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他外债有12万元(王某丁50000元、王某戊30000元、王某己10000元、左某某20000元、石某某10000元),因王某丁等五人均系原告王某乙的亲朋,且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12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有债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扶养费;三、被告王某甲娘门陪送的嫁妆29寸彩电一台、金正VCD一台、单、双人沙发各一套(均含茶几)、被子三床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双方均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泰安花园洲第某座某单元某层某号房产进行分割。2、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歪曲事实,没有任何证据。3、原审判决婚生女孩王某丙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子女的成长。被上诉人一直不让上诉人探视女孩王某丙,剥夺上诉人探视子女的权利,要求给予探视权。被上诉人王某乙未到庭无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泰安花园洲泰安花园洲第某座某单元某层某号楼房及储藏室,因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房产价值评估缴纳评估费用,致使司法鉴定中止,双方对此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的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共同债务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马庄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已经马庄信用社证实,该笔贷款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无此笔借款,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女孩王某丙抚养权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丙,且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为宜,被上诉人同意放弃上诉人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主张的子女探视权问题,依照法律“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王某甲对婚生女王某丙权享有探望的权利,每月探视一次。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王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给予分割,王某甲在一审中就提交了评估申请,因为王某甲在外地打工,经济上困难当时无力支付评估费用,一、二审认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并对该房产不予处理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王某乙主张的向马庄信用社的贷款20万元,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就已分居,王某乙于2010年贷款正是双方分居期间,王某甲根本完全不知情,贷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是王某乙的个人债务。另外,提供结清该笔贷款复印件,证明该笔贷款已经结清。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某乙未提交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申请人王某乙于2008年4月13日在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马庄信用社贷款20万元,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3日,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购客车。2010年3月19日办理贷款借新还旧手续,期限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期限为12个月,金额20万元;2011年3月10日办理贷款借新还旧手续,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限为12个月,金额20万元;2012年3月17日办理贷款借新还旧手续,期限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限为12个月,金额20万元;2013年12月11日办理贷款债务重组手续,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10日,期限为120个月,金额20万元。本院认为,1、关于被申请人王某乙在马庄信用社的20万元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醒偶一方应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合意。本案中,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主张,对该笔借款是在双方分居期间借的,自己根本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是王某乙个人借款。在审理期间,经向被申请人王某乙送达举证通知及开庭调查传票,让其对20万元借款举证证明是否由夫妻共同贷款的合意及支出情况,被申请人王某乙拒收。被申请人王某乙应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20万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借款的合意,但被申请人王某乙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王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20万元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应驳因其该项诉讼请求,如被申请人王某乙有证据能证实其主张时,可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泰安花园洲第四座1单元02号楼房及储藏室,因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房产价值评估缴纳评估费用,致使司法鉴定中止,双方对此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的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9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9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1)岱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1)岱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驳回被申请人王某乙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申请人王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请再审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天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