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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金兰与焦中华、任四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兰,焦中华,任四会,郭仙花,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西里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045号原告何金兰。被告焦中华,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建芳,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四会。被告郭仙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西里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西里解村。法定代表人孟中明,主任。原告何金兰与被告焦中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任四会、郭仙花、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西里解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改萍、张银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兰、被告焦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芳、被告任四会、被告郭仙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西里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里解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兰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西里解村委会签订合同,2015年5月被告修建围墙,把原告的耕地圈进去搞建筑,并且未变更土地用途。另外,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国家发给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利,三十年不变,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有权收回自己的承包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罗园地北截0.441亩土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中华辩称,首先,原告不是本案争议的西里解村罗园地北截0.441亩土地的承包人,无权就该地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西里解村罗园地北截位于西里解村北,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由西里解村委会发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19户村民,原告领取了含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0年因该地严重盐碱化,不适宜耕种,西里解村委会将19户村民的承包地等量变更到西里解所有的六农渠地块,罗园地由村委会收回,原告在内的19户村民在变更后的六农渠地块已耕种15年,且至今仍在耕种。故原告无权就罗园地北截主张权利。其次,我未与西里解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不是涉案地块的承租人,也不是涉案地块的经营者。2000年西里解村委会通过变更承包地,收回涉案罗园地,为有效利用土地,村委会结合本村实际,决定将不适宜耕种的罗园地租赁给本村村民任四会搞养殖,并于2000年11月1日与任四会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01年10月村委会、乡政府批准将该地变更为畜牧业临时占地,2001年任四会因资金紧张,与西里解村民郭仙花(我妻子)签订合伙协议,二人合伙经营养殖项目,至今已15年。最后,本案所涉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任四会辩称,2000年11月我与西里解村委会签订协议,我租赁村集体所有的罗园地14.7亩,租赁用途为养殖与种植,租赁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村委会按照约定向我交付租赁土地,并于2001年将土地用途变更为畜牧业临时占地。从2001年至今我一直依约向村委会交纳土地租赁费。15年来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我与村委会之间的事,与原告没有关系,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村委会在将罗园地租赁给我之前,已为原告调整了承包地,原告在调整后的承包地上耕种15年之久,虽然村委会没有收回原告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原告与村委会就调整后的土地已形成新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只能要求村委会完善承包手续。虽然村委会在调整承包地时有一定瑕疵,没有为村民办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我认为原告诉我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仙花辩称,2000年1月1日我与被告任四会签订协议,合伙经营养殖业,被告任四会与被告西里解村委会签订协议,租赁村集体所有的罗园地14.7亩,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且村委会在将罗园地租赁给任四会之前,已为原告调整了承包地,原告在调整后的承包地上已耕种15年之久,虽然村委会没有收回原告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原告与村委会就调整后的土地已形成新的承包合同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里解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西里解村村民,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西里解村委会发包给原告罗园地北截0.441亩土地,该地登记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2000年因该地严重盐碱化,不适宜耕种,西里解村委会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9户村民的承包地等量变更到西里解村所有的六农渠地块,罗园地由村委会收回,包括原告在内的19户村民在变更后的六农渠地块已耕种十余年,且耕种至今。2000年11月1日被告任四会作为乙方被告西里解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将座落在彭宝会面粉厂以西,任二娃脱水厂以北,长100米宽95米共计14.7亩的地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十年,从2001年元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21日止,租赁费每亩每年150元,每年12月31日交清当年的租赁费;乙方在租赁的土地上可建饲养厂房、场地和种植;同时就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1年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用途变更为畜牧业临时占地。2000年1月1日被告任四会与被告郭仙花签订协议书,双方合伙经营养殖项目至今。另查明,被告焦中华与被告郭仙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西里解村委会为被告焦中华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19户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是罗园地,原村委会出租给任四会种养殖使用,将19户村民的土地变更到六农渠进行耕种至今。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内容。被告西里解村委会另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关于西里解村民孟清忠等19户村民与任四会土地纠纷一事,属原村委会遗留问题,现任村委会一概不知,合同、协议、手续村委会全部没有。原告认可该证据,被告焦中华、任四会、郭仙花均不认可该证据。以上事实有,被告任四会与被告西里解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畜牧业临时占地审批表,被告任四会与郭仙花签订的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已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罗园地北截0.441亩土地造成侵权,该承包地应否返还原告。1999年原告承包罗园地北截0.441亩的土地,该地登记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由于该地产量不高,西里解村委会便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9户村民的土地变更到六农渠地进行耕种至今已达十余年之久,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原告实际已变更为六农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而并非罗园地北截0.44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建议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被告任四会与西里解村委会签订协议后,被告任四会承包了西里解村罗园地北截14.7亩土地,并依法使用该承包地,另外,被告任四会与被告郭仙花签订协议合伙经营,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加之被告焦中华既非本案罗园地北截土地的承包人,又非该地的合伙使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罗园地北截0.44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焦中华、任四会、郭仙花所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西里解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罗园地北截土地的发包人,就同一事实出具两份不同的证明材料,但并不影响本院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9户村民土地变更到六农渠地进行耕种至今的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变爱人民陪审员  李改萍人民陪审员  张银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