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成海与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海,李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991号原告周成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波,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华,居民。原告周成海诉被告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50元,由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三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50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志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志华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250元,约定三个月还款。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实了款项4250元已实际出借,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周成海人民币肆仟贰佰伍拾元整(¥4250元)三个月还款。欠款人:李志华2013年6月29日”。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5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4250元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李志华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成海借款4250元及利息(利息以425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卢 晴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人民陪审员 陈儒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