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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双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张双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双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喜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喜诉称,2015年5月10日22时35分许,张永全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乡间路滦县王店子镇甘河草村东处倒车时,将李长喜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重型货车撞坏,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喜无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共计142390元,包括车辆损失136290元,公估费4100元,施救费2000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的部分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我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1403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该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者损失因行驶证上登记的为原告本人,仅仅凭借提供的买卖合同无法证实三者车的所有权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三者车辆所有权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远远高于我司定损数额,且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的损失;施救费主张过高,应该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里程予以计算;公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2时35分许,张永全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在乡间路滦县王店子镇甘河草村东处倒车时,将李长喜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重型货车撞坏,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喜无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期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本次事故给三者车冀B×××××号车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车损经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36290元,另有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4100元,合计142390元。被告事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双喜2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从费志永手中购买的冀B×××××号车于2014年8月20日过户到原告张双喜名下,并变更车牌号为冀B×××××号,2014年8月25日原告将车卖给付鹏,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9月4日车辆发生事故,因为付鹏没有钱修理且当时付鹏欠原告张双喜60000元,付鹏于2014年9月15日将该车顶账给原告张双喜。张双喜于2014年10月1日将车以15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苏志超,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苏志超。苏志超于2015年8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张双喜已将本次事故赔偿款142390元赔付给苏志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给付事故理赔款。原告投保车辆造成三者车冀B×××××号车损失后,已赔付第三人苏志超142390元,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予赔偿。但应扣除已付交强险20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双喜事故理赔款140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