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226号原告:胡某某,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童某甲,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相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26日登记结婚,1989年育有一女取名童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前几年感情很好,后被告收入逐年增加,被告在有钱以后丧失家庭责任感,长期与婚外女性同居。回家后无故与原告争吵与打骂,2015年8月14日,被告和婚外女在被告原来的住所地约会,被原告和女儿发现并且报警,被告这种不负家庭责任、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受到巨大精神损害,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住房两套,一套是镜湖区泰苑新村住房,一套是望江苑安置房(目前未办理房产证),另有被告对外享有的到期债权125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望江苑房屋一套和泰苑新村房屋一套);3、对夫妻共同债权125000元进行分割。被告童某甲辩称:不存在婚外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26日登记结婚,1989年育有一女取名童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良好。2015年8月13日晚,原告发现被告独自与一女子在本市泰苑新村房屋内,认为被告与该女子有不正当关系,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报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前及婚后感情良好,并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深厚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彼此多一分珍惜与尊重,对婚姻多一份责任心,共同呵护来之不易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玮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