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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红民初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帅诉被告赵某伟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帅,赵某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红民初字第02195号原告:胡某帅,女。被告:赵某伟,男。原告胡某帅诉被告赵某伟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二人于2008年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便举办婚礼,结婚证是后来补办的。婚后育有一子赵某博。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过少,感情基础薄弱,加上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母子关心过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赵某博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并于2009年5月9日生育一子赵某博,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二人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赵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原告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宜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帅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山审 判 员  田元元人民陪审员  梁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