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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小凤、刘某某与姬长泽、姬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凤,刘某某,姬长泽,姬小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919号原告刘小凤,居民。委托代理人常洪泉,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小凤,居民。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常洪泉,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长泽,居民。被告姬小磊,居民。原告刘小凤、刘某某与被告姬长泽、姬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刘小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洪泉,被告姬长泽、姬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凤、刘某某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告刘小凤和其丈夫刘树果从滨州农村信用联社开发区信用社贷款30万元,两被告得知此消息后就来到原告刘小凤处多次求情,以建液化气站急用资金为由,又以因信用社已有贷款信用社不给贷为由,要求将原告刘小凤的30万供给他用。原告刘小凤坚决不同意,被告动员所有亲朋好友无数次登门说情,原告刘小凤夫妻迫于多方面情感,就将这30万给了两被告。贷款后,原告刘小凤丈夫刘树果因意外事故身亡,原告刘小凤拉着两个未成年孩子和婆婆过日子,非常艰难,曾无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答应尽快给原告所有借款,但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一分钱。现在两被告拥有自己的大公司,开着高档轿车,却以无钱为由拒付所借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姬长泽、姬小磊均辩称,原告诉被告借款3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曾几次向原告出示借条,但原告均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如银行汇款证据等。因此,被告几次出具的借条,原告均未履行,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姬长泽向原告刘小凤和其丈夫刘树果借款,并向其出具《保证书》,约定刘树果为其贷款300000元,到期归还。2010年8月28日,原告刘小凤和其丈夫刘树果从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同日,原告刘小凤和其丈夫刘树果将农村信用社向其发放300000元贷款的存折交付给被告姬长泽和姬小磊,两被告向其出具今借到现金300000元的《证明借条》并签名捺印。被告姬小磊将存折上的款项取走,并于2014年12月18日在存折上注明“此折上所有提款都是姬小磊一人所提,特此证明”。2011年8月15日,刘树果因意外去世,后原告刘小凤多次向被告姬长泽和姬小磊催要借款,被告姬小磊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和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刘小凤出具《证明》和《证明借条》,《证明》载明“姬小磊于2010年8月28日向刘树果、刘小凤夫妇借款叁拾万元,空口无凭,姬小磊现于2012年8月28日重新立新字据为证。”,《证明借条》载明“姬小磊和姬长泽于2010年8月28日向刘树果、刘小凤夫妇借款叁拾万元整,现于今日姬小磊给刘小凤重新补开此借据。特此证明。”被告姬小磊在《证明》和《证明借条》上签名并代被告姬长泽签名。另查明,刘树果法定继承人有其配偶刘小凤、母亲杨爱荣、女儿刘飞飞、儿子刘某某,杨爱荣和刘飞飞均表示不参与此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贷款协议书》、《证明》、《证明借条》、农村信用社存折、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8月13日,被告姬长泽出具的《保证书》名为保证,实际上被告姬长泽系通过让原告刘小凤和其丈夫刘树果贷款的方式向两人借款,被告姬长泽应为借款人而非《保证书》中载明的保证人。2010年8月28日,原告刘小凤和其丈夫刘树果从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并将其交给被告姬长泽和姬小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借条》,原告刘小凤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从被告姬长泽出具的《保证书》和2010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借条》及被告姬小磊出具的《证明》和《证明借条》中的表述均可认定被告姬长泽和姬小磊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姬长泽、姬小磊辩称没有收到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姬长泽、姬小磊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对其要求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姬小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刘树果意外死亡后,其继承人尚未进行遗产分割,遗产为继承人共同共有,刘树果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其配偶即原告刘小凤、母亲杨爱荣、女儿刘飞飞、儿子即原告刘某某,杨爱荣、刘飞飞均表示不参与此次诉讼,原告刘小凤、刘某某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长泽、姬小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凤、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小凤、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姬长泽、姬小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玮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