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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实验中学与雷水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实验中学,雷水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84号原告佛山市实验中学,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姚安。诉讼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水玉,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849。原告佛山市实验中学诉被告雷水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汤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水玉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佛山市实验中学5幢802号房屋,面积为70平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签订。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被告已交付。但从2014年1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未交付。参照佛山市公租房每月每平方8.72元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为610.4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在解除租赁关系之前,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在被告欠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拒不签订书面合同及拒不交付租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也可以依法解除租赁关系。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就佛山市实验中学5幢802号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10987.2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实验中学原名为南庄高级中学,其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管理区所拥有使用权的地块【证号:南府国用字(98)第110017号】建设房屋用作教职工宿舍,出租给本校教职工使用。雷水玉系佛山市实验中学教师,其自2012年2月始,租住在上述教职工宿舍即佛山市实验中学位于罗南西路71号5幢802房的教职工宿舍,面积为70平方米,每月租金420元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6元。2014年1月1日起,原告要求调整租金,被告不同意,从此不交租金,遂起纠纷。另查明,2015年3月,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联合发文即禅建发【2015】160号文件公布的佛山市禅城区零散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带家电家私楼梯楼每月每平方米15.70元,不带家电家私楼梯楼每月每平方米13.20元。本院认为:讼争房屋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尚无证据证明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无效,房屋应当返还。考虑到该房屋系用于居住,需给予合理时间搬离,本院酌予60日。此外,被告已使用讼争房屋,按照等价有偿原则,应支付合理对价即支付使用费。关于使用费标准,原告主张每月每平方米8.72元,明显低于佛山市禅城区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相对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水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西路71号5幢802房,并将其交还给原告佛山市实验中学。二、被告雷水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实验中学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72元计算(房屋共计70平方米)。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实验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浩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