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渠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何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25日,重庆市人。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5日,四川省渠县人。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7月18日即在渠县琅琊镇办理了结婚手续,2013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羽。因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小事发生纠纷,为此双方便于2014年开始分居,导致本无基础的夫妻感情日益破裂。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女李某羽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教育费等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共计216000元。原告何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情况。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但提交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身份。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举出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出具的合法证件的复印件,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与二人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原、被告在重庆务工时相识恋爱,同年7月18日即在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2013年3月生育一女李某羽。婚后,双方在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婚后关系不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从自由恋爱到结婚生子至今已有3余年,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虽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理性的面对当前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共同互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