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徐澄宇与刘振宇、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徐澄宇,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宇,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吕萍,女,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徐澄宇诉被告刘振宇、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裁定由审判员唐宇英、人民陪审员恽敖兴、潘静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澄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澄宇诉称:他与刘振宇系朋友,2013年、2014年、2015年期间刘振宇陆续向他借款158万元,刘振宇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条,金额计115万元。借条载明刘振宇逾期自愿按借款额千分之三每日交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通讯费等费用。后归还5万元,尚结欠110万元。2015年4月,刘振宇又向他借款,此笔借款至今尚结欠43万元。上述两项合计刘振宇共结欠他借款153万元。此借款发生在刘振宇与吕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刘振宇归还借款153万元并承担借款10万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借款4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借款6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4.12万元、吕萍对刘振宇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刘振宇、吕萍承担。被告刘振宇未作答辩。被告吕萍辩称:江阴市雨婷制衣有限公司拆迁得到补偿款后,2009年刘振宇开始做资金生意,她拆迁分得的补偿款后来刘振宇也拿去做本钱的。徐澄宇与刘振宇一起去澳门多次赌钱,钱是借给刘振宇的,她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刘振宇与吕萍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6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7日,刘振宇向徐澄宇出具今借徐澄宇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一份,徐澄宇于2013年11月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刘振宇30万元。2014年4月21日,徐澄宇以银行本票的形式交付刘振宇20万元,刘振宇于同日出具今有刘振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徐澄宇借款人民币20万元,逾期自愿按借款额千分之三每日交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通讯费等费用等内容的借条一份。2014年12月29日,徐澄宇自银行取现8万元交付刘振宇,刘振宇于当日出具今有刘振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徐澄宇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逾期自愿按借款额千分之三每日交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通讯费等费用等内容的借条一份。2015年1月10日、1月12日,徐澄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交付刘振宇35万元,刘振宇于2015年1月12日向徐澄宇出具今借徐澄宇人民币35万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1月7日、2月4日、2月17日,徐澄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交付刘振宇4万元、6.1万元、6.4万元,刘振宇于2015年2月17日向徐澄宇出具今借到徐澄宇人民币20万元,逾期自愿按借款额千分之三每日交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通讯费等费用等内容的借条一份。2015年4月,刘振宇借用徐澄宇的信用卡刷卡计62万元港币,2015年5月9日,刘振宇与徐澄宇电话确认就该刷卡所支款项尚结欠徐澄宇43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27日,徐澄宇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刘振宇、吕萍归还借款等。为本案诉讼,徐澄宇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张洪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徐澄宇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2万元。审理中,徐澄宇变更了诉讼请求,明确请求为:判令刘振宇归还借款本金153万元并承担借款10万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借款4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借款6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1.81万元;2、吕萍对于刘振宇2013年11月7日的30万元借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年4月21日的20万借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振宇、吕萍承担。上述事实,有徐澄宇提供的银行明细、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刘振宇与吕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徐澄宇虽主张在2015年4月前,刘振宇共向他借款115万元,但其只提供了109.5万元的转账凭证,其余现金交付的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刘振宇在2015年4月前向徐澄宇借款109.5万元,已归还5万元,尚结欠104.5万元,之后刘振宇又结欠徐澄宇借款计43万元,至2015年5月9日,刘振宇共结欠徐澄宇借款147.5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刘振宇与徐澄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振宇在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及经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刘振宇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本案中的借款部分发生在吕萍和刘振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萍对于发生在其与刘振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刘振宇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她与刘振宇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徐澄宇对此明知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例外情形,故对该债务应认定为吕萍与刘振宇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在吕萍与刘振宇夫妻存续期间之外发生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刘振宇个人债务。刘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徐澄宇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振宇、吕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徐澄宇借款本金50万元同时支付借款30万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万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刘振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徐澄宇借款97.5万元,同时支付借款8万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16.5万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借款73万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徐澄宇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12万元由刘振宇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澄宇。三、驳回徐澄宇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40元(徐澄宇已预交),由徐澄宇承担900元,由刘振宇负担23040元,吕萍对其中的8000元与刘振宇互付连带给付责任。刘振宇、吕萍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徐澄宇。(徐澄宇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刘振宇、吕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唐宇英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智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