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景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刘日轩、朱碎英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刘日轩,朱碎英,刘晓伟,叶伟芬,朱凤香,朱芝东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景保字第00035号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法定代表人吴仁显。被申请人刘日轩。被申请人朱碎英。被申请人刘晓伟。被申请人叶伟芬。被申请人朱凤香。被申请人朱芝东。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申请人刘日轩、朱碎英、刘晓伟、叶伟芬、朱凤香、朱芝东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晓伟所有的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人民南路298号2幢102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景房权证鹤溪字第××号)进行财产保全,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晓伟所有的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人民南路298号2幢102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景房权证鹤溪字第××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柳伟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汤霖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