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冉结群诉唐兴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结群,唐兴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冉结群,女,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唐兴奇,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组。原告冉结群诉被告唐兴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兴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结群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13年8月25日被告以经营啤酒和托运部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同年9月24日前归还,口头约定2.5%的月利率。2013年8月31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9月7日前归还,口头约定2.5%的月利率,不足一月按照一月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本息64555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并按照2.5%的月利率从相应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冉结群的基本身份信息。2、万源市大沙乡龙井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外出多年,下落不明。3、借条两张。证实被告唐兴奇于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31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冉结群书写借条两张,分别向原告借款21000元、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本院对原告冉结群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冉结群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冉结群与被告唐兴奇相识多年。2013年8月25日,被告唐兴奇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冉结群借款21000元,被告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冉结群现金:21000.00(贰万壹仟元正)定于:2013.9.24前归还借款人:唐兴奇”。2013年8月31日,被告又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冉结群借款20000元,并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冉结群现金:20000.00(贰万元正)定于:2013.9.7前归还借款人:唐兴奇”。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唐兴奇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冉结群借款41000元,该借款系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唐兴奇提供借款41000元,被告唐兴奇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由于被告唐兴奇逾期未偿还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唐兴奇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兴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冉结群借款本金41000元。二、驳回原告冉结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唐兴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上峰人民陪审员 张海先人民陪审员 秦风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凌 来自